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1年2月23日中午12點1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6公里處時,經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9公里,而為該執勤警員以該小客貨車駕駛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超速之違規行為,乃依法對於該小客貨車之所有人甲○○(即三通當舖)逕行舉發。後來該小客貨車所有人甲○○乃以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聲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之該車實際駕駛人係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雖不否認曾向前述小客貨車之所有人甲○○租用該小客貨車1天,然當時其係駕駛該小客貨車前往花蓮,且未曾行駛高速公路或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因此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異議人並未駕駛該小客貨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此外,異議人其他所租用之車輛則均是小客車,故亦不可能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向甲○○租用車輛時,曾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甲○○,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則不能僅因該小客貨車所有人甲○○以切結書聲明違規當時之該車實際駕駛人係異議人,並提出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即未加查證而逕對異議人加以處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應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原處分意旨認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經人駕駛而在行經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6公里處時,該駕駛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9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應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等事實,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超速違規採證照片、上開小客貨車所有人甲○○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聲明該車實際駕駛人係異議人之切結書及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資為佐證。然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其雖曾向前述小客貨車之所有人甲○○租用該小客貨車1天,然其並未駕駛該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述時間,曾經人駕駛而在行經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6公里處時,該駕駛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9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外,並有超速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又詳細觀察卷附之本件超速採證照片及右上方測速數值視窗內容,亦可發現該小客貨車經人駕駛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19公里,故前開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且該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然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及該小客貨車所有人聲明實際駕駛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足見處罰機關就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之前提,除須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處罰機關並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以資查證。而本件上開小客貨車所有人甲○○雖曾親自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提出「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及其所陳報之實際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予處罰機關,然處罰機關並未依照上開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另行通知該小客貨車所有人所陳報之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一節,則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2月7日嘉監南字第0960103349號函存卷足參,可知原處分機關轉而就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逕行裁處之程序,經核即有未洽。又前述小客貨車所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說明該小客貨車於本件違規發生當時,確由異議人所親自駕駛之相關情節,且亦未能提供任何可得查考之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該小客貨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確係異議人所駕駛之事實等情,亦有本院96年1月9日南院慧刑復95交聲954字第096000101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亦無從認定該小客貨車之實際駕駛人確為本件之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接獲上開「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後,未依規定另行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即逕行轉而處罰異議人,其轉罰程序經核已難認為適當,又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經查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確認,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尚難認為無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是否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既然無從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依照該小客貨車所有人甲○○所提出之「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簡略內容,即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逕行轉而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至於甲○○(即三通當舖)既登記為前述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甲○○亦仍係該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其如未能舉證以證明實際駕駛人確為何人,則其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仍難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相關責任,故原處分機關仍應在查明後,對於本件汽車所有人甲○○另為適當之裁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