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二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夜間,至台南市○○○路、和緯路口黃昏市場之停車場搭乘 楊錦眾 (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所駕駛之車號00—9217號自小客車至 蔡志宏陳坤成 (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所提供之台南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當日夜間十一時起,在該處玩賭天九牌,彼等係由陳坤成或其他賭客輪流作莊,外莊三家,以天九牌比大小決定輸贏,在場賭客可選擇外莊三家之任一家押注金錢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最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方式,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賭博罪嫌,係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上處地點搜索時,被告丁○○亦在現場,且持有十萬七千九百元之款項等情為據,因認被告丁○○確有賭博犯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且於員警至前揭地點查緝時,持有現金十萬七千九百元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其因得悉積欠十萬元借款之證人乙○○在該處賭博財物,故委請意欲前往該處賭博之證人甲○○載其前往該處,藉以向證人乙○○索回借款,並無至該處賭博之意;其身上為警所查扣之十萬七千九百元款項,其中十萬元係證人乙○○所交付,七千九百元則為其身上所備款項,非供作賭博之用,其並未參以賭博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夜間,與證人甲○○同至
台南市○○○路、和緯路口黃昏市場之停車場搭乘另案被告楊錦眾所駕駛之車號00—9217號自小客車至另案被告蔡志宏、陳坤成所提供,用以供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台南市○○○街○○○號處所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次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上處地點搜索時,被告丁○○亦在現場,且持有現金十萬七千九百元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該十萬七千九百元之款項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次供稱:其當日至另案被告蔡
志宏、陳坤成所提供之台南市○○○街○○○號處所之目的,係為向適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證人乙○○索取一個月前出借之十萬元,而其身上所扣得之款項,其中十萬元即為證人乙○○當日所歸還,其餘則為其隨身攜帶之款項,其並無賭博之意,亦未參與賭博等語(參見警卷㈠第一五四頁、偵卷㈠第一三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七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曾在案發前一個多月前,向被告丁○○借款十萬元,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經證人甲○○帶領至前揭處所,向其索取借款,其即歸還十萬元予被告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證人甲○○亦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日因被告丁○○欲找乙○○,其與乙○○聯絡後,乃駕車載同被告丁○○至前開地點與乙○○見面,其當日曾見乙○○交付款項予被告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是被告丁○○前開辯解,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相符,尚非全然無可採信。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乙○○為警查獲時,經警自其身上扣得現
金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如其曾交付予被告十萬元,則其身上原應有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扣除證人乙○○自述當日經由賭博所贏得之六萬元款項,則證人乙○○至前開賭場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應為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然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進入賭場時,攜帶約八十五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相違,因認證人乙○○前開證述曾歸還被告丁○○十萬元等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證人乙○○經本院詢以當日進入賭場之際所攜帶款項數額時,證稱:約八十餘萬元,但經本院詢以確實數字時,證人乙○○則證稱:約八十五萬元左右,確實數額已經忘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是證人乙○○所述攜帶至賭場之款項數額究竟幾何,其自己亦難確定。參以倘若證人乙○○並未交付被告丁○○十萬元,則依其當日被查扣之款項,與其贏得之款項合計結果,則其當日進入賭場時所攜帶之金額應為八十二萬元,此亦與證人乙○○自承攜帶之款項數額有所出入,復參以案發迄證人乙○○至本院作證之際,已隔一年二月之久,證人乙○○之記憶難免錯誤,得否以此為基礎,推論相關款項數額,而認定證人乙○○前開證詞確屬不實,尚非全然無疑。
㈣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案
發當日相互聯絡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之證述均有所不符,因認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惟綜觀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彼等就案發當日相互聯絡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惟就被告丁○○當日係欲找尋證人乙○○取款,且證人乙○○當日確曾交付款項予被告丁○○等情狀,兩人之證述始終一致,是證人乙○○與甲○○之證詞應非全無可採。況被告丁○○為警查獲當日,即已提出前開辯解(參見前開警卷筆錄),惟承辦之員警始終未曾就其辯解事項詢問證人乙○○與甲○○以明被告丁○○之辯解是否有其根據,遲至本院傳訊前開二證人到庭作證時,事隔已經一年二月,本難期待證人乙○○與甲○○之記憶仍屬清晰無誤,而能為完全一致之證述,故尚難以此即認其等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均屬迴護被告之詞,而皆無可採。
㈤證人乙○○結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大約一
、二十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被告丁○○則供稱:約有二十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參以駕車載同被告丁○○前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日其欲賭博,曾要求被告稍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是被告丁○○取得證人乙○○交付之款項後,留在前揭賭場之時間並非長久,應係欲等待證人甲○○載同其返家,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當日在賭場之人,曾明確指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亦曾參與賭博犯行,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丁○○向證人乙○○取得款項後,未立即返家,而推認被告丁○○確有賭博之意及賭博犯行。
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應認尚不足以
排除被告丁○○至前揭賭場係為向證人乙○○索回十萬元借款,且被告丁○○身上為警查獲之款項中,確有十萬元為證人乙○○所歸還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當日確有賭博犯行,從而,參諸前開見解,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所涉賭博犯行,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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