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135號
原   告  林永日
被   告  陳安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1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44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利息
起算日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訴外人 施筱燕 、訴外人 張麗美
高勁健身事業俱樂部之會員(下稱高勁俱樂部),於民國
99年6月12日13時25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小巨蛋體育館內瑜珈教室,因國際標準舞課之學員
下課後仍繼續使用瑜珈教室跳舞,被告進入瑜珈教室欲放置
瑜珈墊子時,與該課之學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內,以「狗男人」一語辱罵原
告,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原告嗣後終止高勁俱樂部
之會期,導致原告受有違約金6千餘元之損害,被告行為已
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之評價,使原告人格、名譽嚴重受損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違約
金及原告因此而受有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提出:
鈞院99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等人於前揭舞蹈課後仍繼續占用瑜珈
教室練習,不許被告及其餘瑜珈課學員進入瑜珈教室舖設瑜
珈墊,而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惟被告當時僅
係針對原告等人不當占用瑜珈教室乙事據理力爭,未以上開
言詞辱罵原告,至原告指控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甚而揚言有
律師團及譏笑原告無力向法院提出告訴等語,則屬無稽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情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
實,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被
告公然侮辱罪,關於辱罵原告之部分為處拘役20日,其餘辱
罵訴外人之部分則亦均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
駁回上訴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固辯稱
上開刑事判決內認定被告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確
有為前揭侵權行為乙節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分
述如下:
㈠、違約金6千餘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
嗣後終止高勁俱樂部之會期,而受有違約金6千餘元之損害
云云,惟並未就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請求自無足採。
㈡、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次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公然辱罵原告「狗男人」等語,衡以社會
常情,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原告為蔑視情詞,致原告社會上評
價受有貶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侵權行
為與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
初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工程包工、每月所得約10萬元、已
婚並有成年子女3人、名下有房屋及車輛;被告高中畢業、
於98年度有價值約2,290元之投資、無工作、無收入、已婚
並有成年子女2人等情,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外,並為兩造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時自承無訛。是本院審酌兩造僅因細故發生言語衝突,被
告公然辱罵詆毀原告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當,其餘請求核屬過高,應減為前
揭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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