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家盛
相 對 人  蘇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
0002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因相對人遷
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