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 馬簡 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玉彩
被   告  賴美芳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馬簡字第10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在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內,誹謗原告與訴外人 張瑞 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之行
為,在訊息快速傳遞之澎湖地區,對於已婚之原告而言,實
屬不堪之污辱,嚴重影響原告家庭及公職生涯,且被告事後
不斷狡辯,並利用各種手段試圖使原告撤回案件,導致原告
目前經常崩潰憂鬱,原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 張瑞應 互動甚密,超過應有分寸,
故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又被告根據事實表達意見,且無
散佈於眾之意圖,應無妨害名譽之問題。而被告為身心障礙
者,在職場上長期受到不公平待遇,導致重度憂鬱,此次一
時情緒不穩,言詞未洽,事後遭受各種壓力,為求息事寧人
,已經表達歉意,原告卻要求龐大之精神賠償,應屬無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澎湖縣
榮民服務處員工,其得知99年度之考績可能為乙等後,對主
管張瑞應、同事林玉彩(即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0年1月
27日下午之辦公時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辦公
處所內,意圖散佈於眾,指向張瑞應之座位,並口稱:「這
個男的跟林玉彩有一腿」,而指摘張瑞應與原告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足以毀損二人名譽等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馬簡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
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就被告前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訴請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考量被告因考績問題,率
而指摘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對於已婚之原告而言
,除本身名譽受損外,尚須擔憂家人及同儕之質疑,生活重
心處處遭到被告流言所困擾,故原告所稱精神上痛苦至鉅一
節,可以採信。而被告於事發後雖曾兩次書面致歉,但於訴
訟過程中,仍表達強烈敵意與辯駁,並未有效降低原告之損
害。因此,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由被告賠償7萬元,應
屬合理。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瑞應互動甚密,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然而,被告並未就上述抗辯舉證證明,更不得以上情作為自
己犯罪之藉口。因此,被告上述抗辯,不能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於上述金額範圍內,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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