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美芳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美芳為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員工,其得知民國99年度之考績
可能為乙等後,對主管 張瑞應 、同事 林玉彩 心生不滿,竟於
100年1月27日下午之辦公時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之辦公處所內,意圖散佈於眾,指向張瑞應之座位,並口
稱:「這個男的跟林玉彩有一腿」,而指摘張瑞應、林玉彩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足以毀損二人名譽,經張瑞應、林玉彩
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賴美芳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瑞應、林玉彩之陳述。
(三)證人即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替代役 吳政鼐 、 呂人豪 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誹謗行
為後,已兩次書面表達歉意,有道歉啟事及照片可憑,但被
告因考績問題率而誹謗他人,所誹謗之事毀損告訴人名譽不
輕,對告訴人家庭生活造成相當之困擾,告訴人林玉彩每次
開庭仍難掩其悲憤之情,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10.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