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林玉娟
被   告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3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
」,依約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1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
、放款契約主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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