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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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燕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又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王淑燕卻於行駛時,為接聽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方向盤偏離而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行駛,適有 周宛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呂翊寧 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且起火燃燒,周宛柔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骼缺損12公分、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右肩大結節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呂翊寧則受有右側氣胸、雙側血胸、右肘骨折、左大拇指掌骨及指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王淑燕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宛柔、呂翊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淑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宛柔於警詢、呂翊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44至45、51至5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1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2日桃消調字第1040046242號火災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至13、18至20、26至28、38至41、60、63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第1項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2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於車輛行駛中,為接聽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致其車輛方向盤偏離而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行駛,而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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