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叁壹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且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已於5年內再犯,則其於104年10月
2日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智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且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312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第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桃檢毒偵卷第3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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