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龍志(原名黄勝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龍志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4時50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49分許」;第三行記載之「竊取」後補充「放置於該店店門口右側展示櫃內之」;第四行記載之「2支」後補充「(顏色分別為黑色及咖啡色各1支)」。⑵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竊取玉1塊之事實,然被告確有竊取玉1塊等情,業據告訴人 楊彧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被告復於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是就上開告訴人楊彧之指述,堪信為真,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云云,顯然有誤,應予更正。⑶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④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
1年8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4年4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被告之假釋雖經撤銷,然參諸前揭說明,前開「應執行刑A」(即①至③案)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3年2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縱被告假釋遭撤銷亦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否認犯行復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型號Versailles黑色、咖啡色手錶各1支、玉1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查,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其之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上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黃龍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新坡43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楊彧管理之Tom'sstore二手商店內,徒手竊取型號Versailles手錶2支及玉1塊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8,040元)。
二、案經楊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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