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
149號丙○○
293號共同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我國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7鄰三股147號)於94年10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抗告人甲○○、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弟,居住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曹縣梁堤頭鎮梁西行政村梁西村149號、293號,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此爰向鈞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乙○○於94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30日以前為繼承之表示。惟其遲至98年12月10日始聲明繼承,顯逾3年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於94年10月31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弟,前已於95年8月16日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經鈞院以南院 慧家 家南院慧95聲繼家字第49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規定並無不合。
(二)又在被繼承人乙○○死亡滿三年之前三天,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以97年10月27日佳字第0970003310號函通知抗告人之代理人丁○先生:「……故 高君 遺產繼承,經本家查核須予補正……」等語,抗告人之代理人丁○先生收到上開通知後,隨即將書函用掛號信轉寄山東省曹縣梁堤頭鎮梁西行政村梁西村239號即抗告人丙○○之住處。
之後更以電話說明有關佳里榮家所要求補正之問題:
抗告人丙○○因不認識字,故很多聲請表件均是請他
人代填,當時只想到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屬關係,而忘了將已故之父母 高清其高孫氏 登錄於親屬關係公證書內。
又抗告人之父母確實只有生育被繼承人乙○○及抗告
人甲○○、丙○○等三名兒子,是被繼承人乙○○並無姊妹,抗告人猜想佳里榮家對於親屬關係公證書中未載妹妹一事提出疑問,恐是因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弟即抗告人甲○○姓名中有個「珍」字,因此經常被誤認為女性。而實際上因大陸地區於西元1995年前後發生很嚴重的天災,造成極大的饑荒,當時所見慘況到處都是餓死之人,抗告人甲○○為了生存,逃離家鄉十餘年,音訊全無。家人雖不斷設法尋找抗告人甲○○,惟均無結果,是故抗告人丙○○於95年向鈞院聲明繼承時,並未將抗告人甲○○列入親屬關係公證書內。
抗告人之家鄉山東省曹縣梁堤頭鎮梁西村是個窮鄉僻
壤、交通不便之地,被繼承人乙○○去世前曾返鄉探親,親友們一天連三餐都吃不飽,更不可能買照相機與被繼承人乙○○一同拍照留念,於是為了能拍照留念,乃行走了三十餘里路,到縣城拍紀念照。嗣後有些親友不知被繼承人乙○○已經返回臺灣,還從很遠的地方到抗告人住處想看望被繼承人乙○○,得知被繼承人乙○○已經返回臺灣,失望之際,要求看一下合照及家書,為了不傷及遠道而來之親友情誼,遂將合照及家書交給前來之親友看後,帶回交給未能前來之親友輪流觀看,以解多年來親友們對被繼承人乙○○思念之情。事過很長一段時間,欲將合照書信取回時,經向看過的親友一一詢問,都說不知該些照片、家書現在何處。
抗告人為遵照佳里榮家97年10月27日補正親屬關係公
證書之完整,故而提出增錄「家亡父高清其、亡母高孫氏、次兄甲○○」年籍姓名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再次向鈞院聲明繼承。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丙○○確係被繼承人乙○○之胞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之聲明,抗告人心有不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備查抗告人繼承之聲明。
五、經查:
(一)查被繼承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7鄰三股147號)於94年10月31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高清其、高孫氏均已死亡,大陸地區人民即抗告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弟之事實,有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親屬關係公證書1件、委托書1件、委托公證書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2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繼承人乙○○於94年10月31日死亡,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弟,依法得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乙○○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被繼承人乙○○在台之遺產,是抗告人甲○○至遲應於97年10月31日(原裁定誤載為97年10月30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抗告人甲○○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顯已逾3年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甲○○聲明繼承於法不合,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甲○○聲明繼承之表示,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三)又抗告人丙○○前曾於95年8月16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繼字第49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5年8月21日南院 慧家家 南院慧95聲繼家字第49號通知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丙○○前既已於95年間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抗告人丙○○於98年12月10日再度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佳里榮家發函請抗告人丙○○說明或補提出相關資料等事項,均非本院業務範圍,抗告人丙○○應依佳里榮家之指示向佳里榮家說明並辦理補正手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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