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68、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復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先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2樓2C室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同日約隔5分鐘後,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址,以玻璃球(未據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之男友 程伊篡 另涉竊車勒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租屋處,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形跡可疑,為警於9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供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於98年7月28日警方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2樓2C室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3支塑膠吸管插削1支及夾鏈袋1個等物,被告自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供稱是其男友程伊篡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查,程伊篡確亦有因於98年7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