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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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號
98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嘪俊宏
弄7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黃泰山
號2樓(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甲○○
3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嘪俊宏、黃泰山部分:97年度偵字第6042號),及追加起訴(甲○○部分:98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嘪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泰山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嘪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黃泰山前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則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二)嘪俊宏與黃泰山、甲○○三人均不知悔改:
1、嘪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5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鄧兆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代步工具。嘪俊宏竊得前開YH-1097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該車搭載黃泰山、甲○○,途經新竹縣新豐鄉竹177線縣道2.8公里處,黃泰山在嘪俊宏、甲○○不知情下,趁 朱珈儀 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藉故示意不知情之嘪俊宏停車,黃泰山下車佯裝向朱珈儀問路,待朱珈儀搖下車窗不備時,搶奪其所有置於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防部支領憑證、遺眷證明、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黃泰山得手後旋即上車搭乘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上開手機贈予至此知情之嘪俊宏收受贓物(黃泰山所為搶奪犯行、嘪俊宏所為贓物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2、嘪俊宏復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該YH-10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泰山及不知情之甲○○(甲○○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車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418號前,適有路人 林伊鳳 行經該處,嘪俊宏已預料黃泰山有趁機搶奪路人財物之意,竟仍基於幫助搶奪之犯意,將車速減慢暫停,使右後座之黃泰山得以趁路人林伊鳳不備之際,由右後座車窗,伸手搶奪林伊鳳左肩背包,黃泰山得手後,嘪俊宏旋即駕車搭載黃泰山、不知情之甲○○迅速離去。
3、嘪俊宏為逃避警方追捕,乃於97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1段167巷28弄25號前路旁,甲○○與黃泰山下車步行離開,嘪俊宏並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底,竊取 陳冠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1萬5千元),得手後,又招呼甲○○與黃泰山上車共乘。
4、甲○○明知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係嘪俊宏竊得之贓物,詎於翌日晚上某時,未戴安全帽騎乘自有機車至嘪俊宏姊夫位於新竹縣○○鄉○○路住處找嘪俊宏,稍後欲再去他處,因擔心未戴安全帽會被取締,遂向嘪俊宏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使用而收受之。嗣經鑑識人員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採集可疑指紋3枚、飲料瓶1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比對出黃泰山、嘪俊宏等人指紋,及黃泰山DNA型別相同,始查知上情(YH-1097、W3-5193號自用小客車已分別由鄧兆亨、陳冠良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嘪俊宏所犯竊盜、幫助搶奪等罪、黃泰山所犯搶奪罪、被告甲○○所犯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一)被告嘪俊宏對於前開竊取YH-1097、W3-5193號自用小客車、幫助被告黃泰山搶奪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鄧兆亨、陳冠良、林伊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黃泰山之供述在卷,以及失車-唯讀基本案件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佐,被告嘪俊宏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被告黃泰山對於上開搶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伊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黃泰山所為自白內容亦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甲○○對於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嘪俊宏之供述在卷,以及失車-唯讀基本案件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佐,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三人所犯竊盜、搶奪、收受贓物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嘪俊宏所為,竊取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幫助被告黃泰山搶奪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被告黃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嘪俊宏所為幫助搶奪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嘪俊宏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幫助搶奪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嘪俊宏、黃泰山分別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嘪俊宏幫助搶奪犯行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素行不佳,被告嘪俊宏、甲○○為代步而竊車、收受贓車之犯罪目的,車輛業經尋獲而交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被告黃泰山因一時貪念而隨機行搶路人皮包,被告嘪俊宏已獲悉被告黃泰山有行搶路人財物之意,仍減慢車速暫停幫助行搶,所生危害均非輕,暨念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嘪俊宏部分,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爰就被告嘪俊宏所宣告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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