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貴輔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第一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寶膠囊外包裝盒拾箱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寶膠囊外包裝盒拾箱均沒收。
貴輔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甲○○均應注意所輸入及販售均應注意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藥品之「金寶黃色小精靈膠囊」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售,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販賣,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亦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因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因過失販賣禁藥罪;而被告貴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貴輔企業有限公司處以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罰金。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被告乙○○擅自在包裝外盒上印製製造商係美國「PHARMA—REXINC」及衛生署食字第八九0一0六一0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字樣,係上開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乙○○販售之禁藥,外包裝盒所標示製造廠商為美國公司及該內容物已經衛生署審查認定為食品等,則其仍有主張該等公司及相關內容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被告乙○○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不另論罪。上開被告乙○○販賣上開含有禁藥之藥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禁藥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乙○○所犯上開輸入藥事法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為一行為所為,係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另被告貴輔企業社有限公司所犯上開藥事法二罪名,係因代表人即乙○○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而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為代罰性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甲○○在其所開設藥房內,先後多次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金保黃色小精靈膠囊」之營業性行為舉措,及其陸續出貨、收取貨款,均係為圖販賣利益之重複實行、反覆延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等均為圖一己之利,竟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進而進行販售,甚至偽造衛生署食品字號及美國公司名義之包裝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大眾之誤導及健康產生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就被告乙○○、甲○○二人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金寶膠囊外包裝盒共十箱,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違反前開藥事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