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就常理而言,凡列入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項內之文件,均係有關系爭訴願案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業已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與國家賠償法無涉,詎原裁定對於訴願書之發文日期及文號、請求事項及事實與理由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復未依行政訴訟法予以判決並詳予敘明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而本院確定裁定則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1月24日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載明:「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經濟部95.1.25.經人字第09500005600號函檢附84.11.29.經人字第84355861號函」等語,足見抗告人提起訴願之原處分為相對人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人字第09500005600號函,應可認定。因此,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相對人經濟部廢止考試院79年4月13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之會議決定,並未經合法訴願,抗告人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必須另有主要法律關係之行政訴訟存在,且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能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不得單獨提起附隨之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相對人經濟部廢止考試院79年4月13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之會議決定之訴,並不合法,且抗告人於原審亦無對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何行政訴訟之提起,則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賠償新臺幣10,733,489元及利息部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併予駁回。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在原審之起訴狀前言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應斟酌其提起之給付訴訟乙節,則屬直接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與國家賠償法第12條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規定並不符合,且其事實上係與撤銷訴訟一併提起之附帶損害賠償,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及法律規定均有未合,自不足採。是以,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就訴願書之發文日期及文號、請求事項及事實與理由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復未依行政訴訟法予以判決並詳予敘明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及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必須另有主要法律關係之行政訴訟存在,且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能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不得單獨提起附隨之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等情,於其裁定理由中論述甚詳,經核並無前揭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理。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法院就訴願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訴願請求事項」、「事實」、「理由」、「行政院決定書」均漏未斟酌云云乙節;惟查,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上開事項,是否為「證物」,已有可慮;前開證物已否斟酌,與本院認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者無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殊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張瓊文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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