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吳臾夢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第七課勞工安全衛生組之課長;戊○○則為新竹市環保局第七課勞工安全衛生組勞工衛生管理師,其等2人均為從事清潔隊管理業務之人,均負有保護共同作業勞工安全之附隨義務。詎丁○○、戊○○2人明知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5條規定,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應合規定(50Ω以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規定:「僱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同規則第243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採取感電防止之措施;且亦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規定:「僱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是於勞工在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從事作業,應為勞工購置避電絕緣手套使用,並應注意僱用勞工於低壓電從事檢查及修理等活線作業時,置備絕緣用防護具,並應注意詳加檢視工作環境中,有無足生危害之因素存在,且應嚴加督促勞工配賦防護裝備。詎均未遵守前揭規定,於民國96年1月31日,新竹市環保局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垃圾車洗車場洗車間,更新洗車機馬達3台時,未依前揭規定,在洗車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之安全措施,並在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設置適當有效之接地設備,以防止感電危害,且未落實自動檢查、未擬定安全作業標準;於清潔隊員執行垃圾車洗車作業時,亦未確實督導現場勞工配賦避電絕緣手套等防護裝備,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於96年2月16日22時許,新竹市環保局第七課一區隊清運四班隊員丙○○於上址洗車間使用第3號洗車機時,在未配戴絕緣手套情況下,因
3號洗車機馬達繞組線圈燒燬,致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該漏電再因洗車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未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電氣設備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未設置適當有效之接地設備,而經由噴水槍水管傳至噴水槍,致丙○○手握之噴水槍感電,丙○○因此遭電殛而休剋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 張信湧 即受新竹市環保局委託從事新竹市環保局垃圾掩埋場場區電源測試之鑫鼎機電顧問有限公司鑫主任工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4月10日勞北檢綜字第0961007889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6年3月8日研安字第0960001134號函附調查報告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7日、12月5日、12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3份,新竹市環保局上址洗車場洗車間、洗車機馬達機具暨電源開關及相關照片21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室驗斷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