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5號抗告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
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補助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潮州-萬丹-萬大大橋-舊橋-小港機場-高雄市路線(下稱系爭路線)自民國(下同)89年起,改以公開競標之方式遴選客運業者經營,與以往之偏遠路線補貼方式實已大不相同,惟相對人卻於抗告人依約履行義務後,片面將競標補貼制改為偏遠路線制,於法似有未合。系爭路線既係以競標補貼之模式作為系爭路線經營者之評選方法之一,顯係以補貼之給付,作為賦予經營權之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且該處分亦已報經相對人核定,則主管補貼事項之相對人自有依核定內容給付之義務。若謂在公開競標後,尚須以審議之方式逐年審核補貼金額,則主管機關何須大費周章舉行公開競標,大可直接以審議方式即可。今相對人對於補貼金額尚須經審議等作法,於競標前後均完全未告知業者,卻於抗告人申請補貼金額時,始改變政策,此舉對於信賴主管機關之公告,且已完成指定任務之抗告人而言,似因主管機關未為告知之行政疏失,導致抗告人無謂之損失,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相對人任意拒絕給付。原審未查本件係屬競標補貼路線,逕自適用偏遠路線補貼之相關規定,而認本件訴訟類型之選擇有所未合,認事用法似有違誤。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相對人核准抗告人籌備營運系爭路線,並依抗告人所提營運計畫核定補貼抗告人每年最高新臺幣(下同)8,515,981元之金額,核屬財產上之給付,且抗告人請求補貼係以相對人之核准處分作為公法上之原因,則抗告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似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抗告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諸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見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㈡按公路法第70條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區○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次按大眾運輸補貼辦法(於95年9月25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7條分別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五、經地方主管機關提請審議委員會審定,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路(航)線、特殊班(航)次及無障礙彈性運輸路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督導受補貼業者辦理補貼計畫,應訂定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載明查核管理事項,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班或航次數)×(路或航線里、浬程)…(第3項)審議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受補貼業者每半年應將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銷。」、「受補貼業者,應於補貼路線上之車輛裝設電子式票證自動化系統及行車自動記錄設備,以供補貼監督及稽核。」再按91年度93年度之「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三㈡⒊、四㈤分別規定:「競標路線補貼計畫之執行管理,準用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畫之相關規定。」、「審議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基本營運虧損補貼之最高金額。」準此,抗告人雖經核定為經營系爭路線之受補貼業者,惟其仍應於補貼路線上之車輛裝設電子式票證自動化系統及行車自動記錄設備,以供補貼監督及稽核;另於每半年應將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是以抗告人申請補貼款,仍需經相關主管機關業者之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核定金額,當事人對於核定若有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先行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抗告人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復無法補正訴願程序之欠缺,則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抗告人援引之相對人之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89年11月16日(89)路監督字第8988091號函,係該局就抗告人申請系爭路線之籌備經營,經函報相對人核定後,乃以前揭函覆核准抗告人之籌備申請,該函說明欄第2項第5款第2目所載:
「該公司(即抗告人)於本路線核定營運期限內(3年),全年度申請補貼金額不得超過8,515,981元,並逐年比例遞減5%。」等語,僅係告知依上揭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得申請補貼之法定最高金額,對於抗告人之實際所給與之補貼金額,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仍應由抗告人提出申請後,由審議委員會每年按照該年度之預算及業者之補貼計畫實際執行,綜合審核作成決議,並送相對人核定發給之補貼金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業以前揭函核定同意補貼其每年最高8,515,981元,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係誤解該函意旨,且與上揭補貼辦法之規定不符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路線係採競標補貼制,原裁定不查,竟依偏遠路線制之相關規定,而認抗告人未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云云,殊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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