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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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抗告人 潘永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潘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後,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將上開裁定送達予寄押在南投分監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一00年六月三十日,計至一00年七月四日,其抗告期間五日已經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00年七月十二日,始向當時寄押之南投分監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附卷足憑,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自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查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期間,應由抗告人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其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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