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宗
邱煌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賴芳琪 、案外人李逸儂係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部職員,受花旗商業銀行之託,於民國99年3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4之1號,被告朱金宗所經營興隆鐘錶行,欲向被告邱煌程催討信用卡卡費時,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詎被告2人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他媽的!驗你媽的!」、「幹你娘!菜鳥!菜鳥!」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被告邱煌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告訴人後頸及扯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及肩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邱煌程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公然侮辱、傷害一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邱煌程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3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公然侮辱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