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勞安訴更一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及「和解書、調解筆錄、函文各1份及繳款單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 陳上軒 之雇主,其代表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又被告為法人,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導致施工之勞工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