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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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884號、99年度偵字第14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4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永霖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84、14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及大陸劇「江山風雨情」盜版光碟片1套(DVD2片裝40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法類第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4、1497號被告曹永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經聲請人於99年4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緩起訴1年,嗣於100年4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偵字第884、1497號偵查卷宗、99年度緩字第34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及大陸劇「江山風雨情」盜版光碟片1套(DVD2片裝40集),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497號偵查卷宗第3背頁、57頁;99年度偵字第884號偵查卷宗第8、64頁),惟上開扣案物業經被告透過拍賣網站出售予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洪英展 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蔡培堦 ,並已交付洪英展、蔡培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洪英展、蔡培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497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99年度偵字第
884號偵查卷宗第15至19頁),另有中華郵政包裹封面2張、彰化銀行網路ATM匯款執據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2月1日基營字第0990100081號函暨曹永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97號偵查卷宗第24頁、41至44頁;99年度偵字第884號偵查卷宗第44頁),足見上開扣案物業經被告出售,即非屬被告所有,已臻明確。聲請人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顯屬無據。又上開扣案物係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查扣,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意旨,均係「職權沒收」(即「得沒收」)之物,而非「絕對義務沒收」(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
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