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原告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仙瑤 被告 連仲仁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本件宣示判決前撤回起訴,惟被告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則本件仍有定期宣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
局)申請「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時經二年之久,始經該局於98年10月
1日(98)智專一(一)證字第09871670750號函核頒發明第I315181號專利證書。又原告於98年10月間取得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時,即預料本專利品在臺上市後,因有厚利可圖,必將有不法份子仿製、販賣等侵權行為發生,為確保專利權不被侵害,特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在包裝品上註明專利號碼(I315181)屬「智慧財產,仿冒必究」字樣外,並於翌年1月14日,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警告社會少數不法份子,不得有仿製、販賣等不法行為。
㈡被告在台北市○○路○○○號弘翔鴿園,於店內公然陳列販賣
來源不明、仿製原告專利品之鴿用腳環(下稱系爭產品),其販賣期間已有一年之久,在材質、形狀、顏色、大小功效等,與系爭專利之腳環完全相同,即使專家亦無法辨別真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當不言可喻。至於所受損害實際程度,初估一年所失利益應在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左右。又因仿製品成本低,被告大量賤價出售圖利,將市場價格破壞殆盡,如原告原本一枚鴿用腳環標準價格30元,被告一枚僅要價15元、10元不等。臺灣每年出生雛鴿約100餘萬隻以上,為世界之冠,仿冒品未在市場出售前,原告每月最低銷售約6000至10000個,每月營業額收入約30萬元以上,一年約有
300多萬元以上收入,自仿冒品鴿用腳環在市場販賣後,原告銷售量與營業額逐漸急速下降,如今,銷售量與營業額不到原本營業額十分之一,曾因申請專利所花費巨額資金與利息已血本無歸,原告基於被告仿製、販賣因果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0元,亦不過原告所失利益(350餘萬元)十分之一上下。
㈢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經高雄市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
定結果:大盤商鄭博仁、 戴寶英 二人所出售仿製腳環,有關依製技術與方法,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又臺灣北、中、南各地鴿腳環分銷商所販賣仿製腳環,其來源係由大盤商鄭博仁、戴寶英二人所出售,而鄭博仁在高雄、屏東地方法院亦全部供認不諱。換言之,因所有仿製腳環品質、形狀等與原告專利物完全相同,故是項鑑定報告,應適用所有已被原告向各地方法院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其他個案。
㈣原告計算方式:依116賽鴿網站公佈顯示資料,全省分銷商
共有567家,原告之分銷商佔150家,等於佔全省分銷商百分之26.5%,而依據99年全省賽鴿比賽統計數共有784,851隻鴿子,以784,851隻×26.5%=207,985隻,207,985只×20元=4,159,700元,再除17家被告分銷商等於244,688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再乘3倍等於734,064元,為原告所失利益與懲罰性賠償之計算方式。
㈤被告強調所販賣仿製腳環之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
極處理層,與電鍍層不同,原告概予否認,陽極處理整個過程,是利用電解技術,使電鍍物金屬表面形成一層皮膜(它不具有顏色),鍍物沒經過陽極處理,即不能印刷、上色、電鍍等加工。在智慧財產法院通知書第二頁最後兩行初步認定:參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鋁通常係採陽極處理方式鍍色,已明確表明鋁或鋁合金均須先陽極處理後再鍍上顏色。所謂鍍色「即俗稱電鍍」,一般人認為只要是鋁質電鍍,即稱陽極處理之說,事實上是極端錯誤。電鍍目前使用種類繁多,一般電鍍法、複合電鍍、合金電鍍等,非被告所說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故陽極處理不是本件爭訟之焦點,原告為印刷專業技術人士,有銘版之製造與販賣,銘版製作並須陽極處理方能上色,陽極處理為一製程,電鍍則為一製品。
㈥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
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
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中「環體表面具有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為一第一標記單元」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進行均等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利用陽極處理技術在環體表面形成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與系爭專利利用電鍍技術在環體表面鍍設一層具有顏色之電鍍層的第一標記單元不同,而依先前技術阻卻進行分析,系爭專利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相當於被證1之鳥類用腳環,系爭專利之環體相當於被證1之圓筒狀基環,系爭專利環體表面之電鍍層相當於被證1之基環表面設有一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系爭專利環體外周面設置辨識特徵不同於第一標記單元之第二標記單元相當於被證1之在陽極處理層外周壁上所設之凹入狀標示部,且標示部之深度深及基環表面。其中,被證1在說明書第5頁最後1行至第6頁第7行中即明白揭示:「該陽極處理層(11)的顏色可以有很多種,飼主可以購買不同顏色的腳環(1)套至於所飼養的鳥類腳上,以作分級管理,另於陽極處理層(11)的表面局部設有凹入之標示部
(110),標示部(110)係為字樣、數字,其深度深及基環(10)表面,以露出鋁基環(30)之原色,而由於陽極處理層(11)係具有顏色,故於該色層當中局部顯露的鋁質原色相當搶眼,讓人由外觀即可以清楚看出所標示之字樣」,可知該陽極處理層(11)之辨識特徵亦不同於標示部(110)。此外,系爭專利之環體表面之電鍍層僅是將被證1所揭示之鳥類用腳環中以陽極處理方式所形成之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改採以電鍍方式形成,而表面陽極處理與表面電鍍處理為業界一般在進行表面處理之慣用技術,並無產生超出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產品環體表面所形成之顏色層是採用陽極處理而得,為一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即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實際上與被證1相同,是系爭產品已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
㈡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在100年1月底之前並未
聽聞過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乙事,市面上亦未見系爭專利產品銷售,原告也未曾在養鴿專業雜誌上刊登廣告;又被告係經營鴿子用品之零售商,非系爭產品之製造者,並無能力判斷所販售之鳥用腳環是否侵害專利權,且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因此,原告縱享有我國之專利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卻仍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㈢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毛利僅為薄利之4元,且每個月販售
量也僅約10幾個至20、30個左右,尤其以塑膠製之鳥用腳環為銷售主力,且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僅佔被告每個月販售量之一小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並不合理。
㈣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表面係屬陽極處理層,材質係屬鋁合金
,且鋁一定要用陽極處理方式鍍色,用陽極處理方式鍍色一定是鋁:
⒈合謚豪公司 黃健宏 在96年8、9、10月之五洲賽鴿雜誌廣告
海報上就清楚寫著鋁合金種鴿私環(那時原告還未申請專利),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就是由合謚豪公司生產製造。
⒉賣系爭產品給被告之經銷商鄭博仁,在98年12月、99年1、
2月在五洲賽鴿雜誌廣告海報上也清楚寫著鋁合金腳環。⒊鋁合金比較輕盈,不像其他金屬(金、銀、銅、鐵、不銹鋼
)那麼沉重,所以最適合作成腳環給賽鴿鳥禽佩帶,長久以來為製造腳環業者所慣用。
⒋當此案被告17人當中,第一人收到法院傳票開始,經銷商鄭
博仁即到處了解求證,生產者合謚豪公司也清楚告訴鄭博仁,這腳環材質係屬鋁合金,表面屬陽極處理層,鄭博仁為了證明合謚豪公司所說的話是否屬實,也兩度到臺南煜偉實業有限公司、世麟鍍鋁廠求證,廠商也很清楚告訴鄭博仁這是陽極處理層,並表示:「因為你的腳環是鋁製品,所以一定要用陽極處理」。
⒌在製造鴿環業界之專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知道(
即使不知道,電鍍業者也會告知),所謂電鍍層是鍍金屬包覆在被鍍物品上,就如同被鍍物品身上穿一件衣服,它是無法和被鍍物品結合,一經雕刻後,空氣和水氣就會滲入鍍金屬和被鍍物品之間,不久鍍金屬就會整層剝落,而陽極處理層就是在被鍍物品上染上一層色料,色料直接滲透入被鍍物品表面(被鍍物品一定是鋁質才可以,這是電鍍業者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之常識),所以經過雕刻後,不會產生剝落問題。
⒍原告生產和被告所販售之腳環,係屬多種顏色且相當鮮艷,
電鍍業者皆知道,唯有陽極處理層才能調配出那麼鮮艷且多種顏色,電鍍層卻侷限於鍍金屬本身之顏色,可選擇之顏色只有幾種,也沒那麼鮮艷。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我國公告第I315181號「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
方法及其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總計有21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第18、21項為第17項之附屬項,第19、20項為第17、18項之附屬項(詳本院卷第59-67頁)。
㈡原告所提出之鳥用腳環(即原證5,下稱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所販售。
㈢被控侵權物品之材質為鋁,係以陽極處理程序製成(詳本院卷第292頁)。
㈣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17A、17C、17D所示之構成要件,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文義所讀取(詳本院卷第
291頁)。
五、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記載「陽極處理」技術特徵之解釋:
㈠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記載:「一種用於辨識鳥
禽之腳環,係具有一環體,該環體表面具有特定顏色之一電鍍層,該電鍍層係為一第一標記單元,並於該環體之外周面設置辨識特徵不同於該第一標記單元的一第二標記」(詳本院卷第50、66頁)。其中關於「電鍍層」之解釋,依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係指利用電鍍方法將鍍層金屬電鍍在被鍍物品所形成之層面。
㈡電鍍層與陽極處理層就文義上而言係屬不同之技術特徵,且
陽極處理層並非電鍍層之均等物:經查被告抗辯被控侵權物品之環體表面設有一層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電鍍層」文義所讀取(詳本院卷第87頁),原告則於其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陳稱陽極處理層與系爭專利之配鍍層構造不同(詳本院卷第182頁),顯見兩造均認電鍍層與陽極處理層在文義上並不相同;另參酌電鍍係將被鍍物置於陰極,陽極處理係將被鍍物置於陽極之技述特徵差異,兩者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原理不同,自堪認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電鍍層文義上不包括陽極處理層,且陽極處理層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電鍍層之均等物。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之材質雖為鋁,且係
以陽極處理程序製成,但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9、17-21項之文義所讀取(詳本院卷第55、291頁)。被告對於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如附表17A、17C、17D所示構成要件之文義讀取並不爭執,惟抗辯被控侵權物品既係以陽極處理程序製成,即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記載之「電鍍層」文義所讀取,故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則本件唯一之爭點僅為以陽極處理程序製成之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7項所記載之「電鍍層」文義讀取。㈡電鍍層與陽極處理之定義:
⒈電鍍之定義:關於金屬表面處理的方法有相當多種,參酌一
些大專用之工業教科書,有關電鍍之記載,大多謂「電鍍為一種電解過程,提供鍍層金屬的金屬片作用有如陽極,電解液通常為鍍著金屬的離子溶液,被鍍物作用則有如陰極。陽極與陰極間輸入電壓後,吸引電解液中的金屬離子游至陰極,還原後即鍍著其上。同時陽極的金屬再溶解,提供電解液更多的金屬離子。如是泛指以電解還原反應在物體上鍍一層電鍍層者,電鍍層表面具有保護兼裝飾效用,具有高導電性、高度光反射性等特徵,最常提供為電鍍層金屬有鎳、鉻、錫、銅、銀及金。」電鍍完成後,被鍍物表面會披覆一層有色澤之金屬電鍍層。
⒉陽極處理之定義:陽極處理係金屬表面處理方式之一,大多
用於鋁合金之表面處理,其原理為「將鋁或鋁合金置放於陽極處當成陽極,用鉛、碳或不銹鋼當陰極,在草酸、硫酸、鉻酸等電解溶液中電解,如此方法可得到鋁合金表面氧化形成化成皮膜,此時鋁合金的表面毛細孔係打開的,可讓染色色彩填入毛細孔中,最後再用一道封口的手續把毛細孔封起來,這樣鋁合金就如同多了一層有顏色的保護膜。」陽極處理與染色程序完成後,鋁合金表面之化成皮膜會為一具有顏色半透明層,與採電鍍方法之金屬電鍍層並不相同。
㈢電鍍與陽極處理之差異:
⒈一般教科書之認知:按被鍍物品所在之電極區分,陽極處理
之被鍍物品在陽極;電鍍之被鍍物品則位於陰極,或有稱「陰極處理」者。故兩技術「保護被鍍物品或裝飾被鍍物品表面」之目的可能相似,但兩者原理不同(甚至可說相反)。參考多數之教科書,如五南文化事業機構出版「熱處理與表面處理」、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表面處理」、徐氏基金會出版之「鋁的陽極處理」「金屬的表面處理與加工」、復文書局出版「實用電鍍理論與實際」及復漢出版社出版之「實用電鍍技術全集」,多將「電鍍」與「陽極處理」當成兩種不同表面處理技術看待,咸認為其技術特徵具有很大之差異。
⒉原告主觀上之認知:查系爭專利經訴外人鄭博仁向智慧財產
局提出舉發,原告於其向智慧財產局所提出之舉發答辯理由書第30頁上記載:證據2之圓向狀基環固設有一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惟證據2之具有顏色之陽極處理層係讓人由外觀即可以清楚看出所標示之字樣,該證據2不僅該陽極處理層與系爭專利之「電鍍層」構造不同,且證據2之顏色僅為易於清楚看出所標示之字樣,與系爭專利之特定顏色具有第一層辨識作用不同等語(詳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則原告亦自認陽極處理與電鍍之構造不同,且陽極處理亦可染色之事實,自堪認兩者確屬不同之技術特徵。
⒊原告雖於本院主張:陽極處理俗稱為電鍍,且陽極處理不能
鍍色,陽極處理為一製程,電鍍則為一製品(詳本院卷第214-215頁)。惟查專利之用語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為解釋依據,則陽極處理固亦俗稱為電鍍,但係屬一般外行人之不精確之通常用語,而非屬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專門用語,自不得以俗稱作為解釋專利申請範圍之依據。又依前揭教科書與原告舉發答辯理由書之記載,陽極處理程序亦包含染色之程序,原告主張陽極處理不能鍍色,除與一般教科書之記載不符外,亦與其於舉發理由答辯書所為之陳述矛盾。又陽極處理與電鍍係兩種不同之製程,並非陽極處理為製程,而電鍍為製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謂毫無任何依據,以金屬銅為例,僅能使用電鍍製程鍍色,無法使用陽極處理染色,因此,不能謂電鍍銅係由陽極處理製程所製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嚴重偏離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
項之文義所讀取,而第18-21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7項之附屬項,被控侵權物品既未侵害第17項之獨立項,自不可能侵害第18-21項之附屬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方法專利,均係採用「電鍍方法」為物品之製程,而被控侵權物品既係採用「陽極處理方法」製造,而非採用「電鍍方法」製造,則自不生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9項之問題。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