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萱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
5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嚴若文 」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萱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與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林佳萱自民國105年3月
間起,佯裝係其親人「嚴若文」,並透過「嚴若文」之身分以林佳萱生病為由,陸續向許○○借款共新臺幣80萬元。嗣因許○○要求償還上開借款,詎林佳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13、14日某時許,以嚴若文之身分書立借據1份,復於該借據之「借款人」偽造「嚴若文」之簽名1枚、指印13枚、「身分證字號」欄位虛偽記載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林佳萱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健保卡之圖片檔後,於該圖檔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欄位虛偽填載「嚴若文」、「75/10/16」、「Z000000000」,置放不知名女子照片後印出之方式而偽造之,林佳萱並偽造「嚴若文」之簽名、指印各2枚於該健保卡列印資料上,隨後再將該借據及健保卡列印資料交付予許○○,足生損害於嚴若文及許○○對於該債權日後之求償可能性。
㈡林佳萱明知上開借據、健保卡均係其本人所偽造,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14時4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1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時證稱:伊未曾向許○○借款,是嚴若文向許○○借款云云,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嚴若文」健保卡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黑貓宅急便黏貼聯1紙、LINE對話紀錄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107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結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
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證罪,其犯罪手法、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證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逃避債務,偽以嚴若文之名
義簽發借據及偽造嚴若文之健保卡後交付予被害人;復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否認上開犯行,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168條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偽造之「嚴若文」署名3枚、指印15枚(含健保卡署
名、指印各2枚,合計共18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借據1紙、健保卡1張,經被告持以交付予被害人,應認已為被害人所有,難認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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