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守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守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 方惠忠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持有身心輕度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3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HTC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將該手機拿至證人 連怡 如所任職之谷豐通訊行變賣取得新臺幣1,200元現金,此有證人 連怡如 之警詢筆錄、谷豐通訊中古機買賣切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9、31頁)在卷可稽,屬其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HTC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方惠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33號被告楊守正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4日11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18度C涼麵店內,徒手竊取方惠忠放置於上開麵店內桌上之黑色HTC手機1支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守正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經傳未到)││├──┼────────────┼─────────────┤│2│被害人方惠忠於警詢時之指│佐證被害人之手機遭被告竊取│││述│等事實│├──┼────────────┼─────────────┤│3│證人連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手機後││││,將竊得手機販售與證人等事││││實│├──┼────────────┼─────────────┤│4│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管領單、證人││││提供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