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李健煌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2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1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2年9月2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聲請簡易
判決,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13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6月
11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