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鄭庭華
被 告 蔡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晶鑽卡」
(卡號:000000000000),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依核准
使用之額度循環借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5年
5月10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客戶帳務資料
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