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蔡如婷
被 告 華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約定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清償,被告並於
借款同日簽發面額五萬元、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交付原告
,惟屆期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前開債務迭經催討,迄
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