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洪文彬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5號處分緩起訴,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8日起1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之民國102年12月3日,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343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9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所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嗣經
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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