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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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賴昭文
被   告  曾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料,被告
至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146元未清償,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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