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曾筠筌
被 告 傅昶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於民國102年9月9日14時35分許,於台北市○○
區○○○路與蘭州街處,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
盧郭杰 和駕駛之5215-Y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肇事
,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交予全勝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修理,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32,619元(其中零件12,1
22元,工資20,497元),此有估價單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
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以供
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
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A車ZV-4056自小貨車沿重慶北路第2車道南往北直行
至肇事處,其前車頭與B車5215-YG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同車
道直行,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是以被告駕駛A車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B車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2,619元(其中零件12,1
22元,工資20,49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9年4月15日
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
9月9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3年5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9,544元之後,應以2,578元為限(即12,122元-9,544
元=2,578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20,497元,合計為23,0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以其中2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2,122×0.369=4,473
第二年折舊金額:(12,122-4,473)×0.369=2,822
第三年折舊金額:(12,122-4,473-2,822)×0.369=1,781
第四年折舊金額:(12,122-4,473-2,822-1,781)×0.369
×5/12=46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473+2,822+1,781+468=9,54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