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李珮瑄 律師被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 王富加 被告 林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以被告日盛銀行之受僱人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手續時,未遵守法令規定之程序並盡一般銀行承辦人員應有之注意義務,任由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委任取款,導致付款銀行將系爭支票兌付予他人,被告日盛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之102年6月3日基於上開事實追加被告李美華應與被告日盛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准許並加以審理(即原告102年10月30日追加狀之先、備位聲明二部分)。惟原告嗣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主張為以下追加:(一)追加被告(下稱被告)王富加侵占系爭支票並偽刻原告公司印章,交由追加被告(下稱被告)林美桃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冒領票款;而被告林美桃明知系爭支票未經受款人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欠缺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竟逕自蓋上「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之戳章,並將系爭支票向被告日盛銀行提示;又被告李美華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時,未遵守相關規定並盡一般銀行承辦人員應有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易,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李美華與被告王富加、林美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美桃明知系爭支票未經受款人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欠缺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竟逕自蓋上「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之戳章,並將系爭支票向被告日盛銀行提示,致原告受有系爭票款之損害,即被告林美桃基於無效之委任行為取得系爭票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票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美華、王富加、林美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3,195元整,及自本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美華及王富加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195元整,及自本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美桃應給付原告2,213,195元整,及自本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三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1-246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被告王富加侵占系爭支票並偽刻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林美桃明知系爭支票未經受款人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欠缺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竟逕自蓋上「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之戳章,並將系爭支票向被告日盛銀行提示等損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及被告林美桃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票款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等事實,與其主張被告李美華係於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時,未遵守相關規定並盡一般銀行承辦人員應有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易,致損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除顯非同一基礎事實外,亦無由與被告李美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部分,復與其主張被告李美華、日盛銀行應負之侵權行為無關,並均經被告日盛銀行、李美華、林美桃就該追加部分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被告林美桃102年11月13日所具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即本件訴訟上開追加原非被告之王富加及林美桃部分,與被告李美華及日盛銀行因處理系爭委任取款是否疏未注意此一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請求權基礎亦有不同,且被告間復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況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既與其主張被告李美華及日盛銀行之該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然有礙於被告李美華及日盛銀行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將徒使訴訟延滯。從而,原告就被告李美華、王富加、 林秀桃 所為上開追加先、備位之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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