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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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觀執字第三○號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在臺北市○○區○○路二段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及十八日通知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分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院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次查其右開受觀察、勒戒、戒治之事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刑事裁定正本、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東所和衛字第○○九八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聲請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乙節,經查被告已否認有被查扣上開證物,且卷附相關筆錄等證據資料,並無查扣上開證物,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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