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行關於「陳金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至三行關於「惟矢口否認...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而幫助該犯罪集成年成員共同連續詐欺詐騙被害人甲○○、丙○○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之多數成年成員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共同連續取得詐騙被害人甲○○、丙○○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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