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奮起湖便當參個、純喫茶綠
茶貳瓶、ISELECT拿鐵咖啡壹瓶、純萃喝重焙曼特寧咖啡壹瓶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法條,除以下所為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中所載本院102年度審易
字1277號判決之內容,關於「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記載
,應更正及補充為:「判處業務侵占罪共160罪,各處有
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中所載:「於民國104年
10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4年8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件構成累犯)」。
(三)關於被告所竊物品,應補充其明細如下:「奮起湖便當3
個、『純喫茶』綠茶2瓶、『ISELECT』拿鐵咖啡1瓶、
『純萃喝重焙』曼特寧咖啡1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
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
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
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竊得之奮起湖便當3個、純喫茶綠茶2瓶、ISELECT拿鐵咖
啡1瓶、純萃喝重焙曼特寧咖啡1瓶(共價值新臺幣330元
),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80號
被告黃敏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盛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②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③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7年11月1日下午5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統
一超商秀山店內,趁該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經典奮起湖便當3個、綠茶2罐、拿鐵咖啡1瓶及曼特寧咖啡1
瓶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
之紅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曾法
容發覺商品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 曾法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法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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