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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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連路13巷2弄與大連路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大連路13巷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欲在該路口右轉至大連路13巷
2弄,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直接右轉,而與乙○○所駕車輛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腔出併右枕部顱骨骨折、雙側延遲性出血及左手擦傷1×1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相片25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駕車自其後方追撞云云,惟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場被告的車輛受損狀況,除了車子右前輪上方中間有凹陷及擋風玻璃有毀損之外,沒有其他新的撞擊痕跡,伊所拍攝車輛照片是有確實看過,並認為哪些痕跡是車禍相關痕跡才拍照,伊已經有把相關痕跡都拍攝,356-BDS(機車)後方沒有任何撞擊痕跡,伊把機車四周都有照,車損部分還有特別照清楚,照片編號4保險桿右方擦痕是舊的痕跡,因為和撞擊痕跡不同,該痕跡是平面擦痕,沒有撞擊凹陷的情形,應該是撞到牆壁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觀諸警員甲○○於現場所拍攝之雙方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損情形為右前輪上方中間有凹陷及擋風玻璃有毀損,該車正面未有車損;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並無任何破損痕跡(分別見警卷第34頁編號4照片、第39頁編號13、14照片、第40頁編號15照片),另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右方雖有擦痕,然該痕跡係平面擦痕,未有凹陷情形,有上開照片可憑,若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駕車自其後方追撞,則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及告訴人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當均會留有撞擊痕跡,始與力學原理相合,本件雙方車損狀況卻非如此,是以本件事故後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僅於保險桿右方有平面擦痕,未有撞擊後凹陷之情形,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則無任何破損痕跡等情衡之,告訴意旨應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經過上開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見告訴人丙○○在該路口直接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直接右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之規定有違,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70789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0022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29、30、32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較被告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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