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本判決公務員面前,親自持硬筆、以正楷在稿紙上抄寫如附件所示反賄選文章叁次(括號內外文部分得省略)。
乙○○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本判決公務員面前,親自持硬筆、以正楷在稿紙上抄寫如附件所示反賄選文章叁次(括號內外文部分得省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會員,依序登記為該農會定於民國98年2月14日舉行之第九屆農事小組長、農會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選舉競選期間內之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推由乙○○出面並前往 李昭雄 (另案檢察官偵結)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甲○○所提供,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紅包袋交予同為農會會員,就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李昭雄收受,而約其在該次選舉中將選票逐項投予甲○○、乙○○以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循線查獲,扣得上開李昭雄收得之賄款1,000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李昭雄、 利純育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公告第九屆會員代表、農事小組長、理事、監事候選人名冊及扣案賄款1,000元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犯行,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投票行賄交付財物罪。渠2人就農會所辦理之單次選舉中,以一個交付財物之行為,與同一投票權人約定將兩種選票各投予特定候選人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影響農會舉辦該次選舉之公正性,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狀、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76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件犯罪時年70歲,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亦可;並考量
2人為求順利當選農會代表、小組長而犯罪之動機,以裝有1,000元現金紅包到府行賄選舉權人之手段,對於地方選風所生影響之程度,及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及至古稀而一時失慮罹於刑章,對於農會舉辦選舉之公正性及地方善良風俗均造成影響,茲考量2人久居農村並務農為業,成長教育背景受當今社會民主法治思想之影響相對有限,今年事已高,子孫成群,卻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反省,切實學習並瞭解民主之真諦,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家庭祥和健全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各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本判決公務員面前,親自持硬筆、以正楷在稿紙上抄寫如附件所示反賄選文章叁次(括號內外文部分得省略),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反賄選宣導資料
一、為何要反賄選?㈠選舉最重要的,就是過程要公正、和平、理性,絕不能有違
法或投機取巧的行為,更不能有買票賄選的情形發生。更何況賄選是黑金政治的源頭,臺灣政壇黑金充斥,就是賄選遺害的結果。為了讓清廉守法的人勝選,就必須消滅賄選;要使屏東能繁榮起來,要使我們的社會安定、百姓生活富裕,就必需大家一起來消滅賄選。
㈡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至第91條之1規定,賄
選是犯罪的行為,其刑度比竊盜罪還重,不論買票或賣票均構成犯罪。站在檢察官摘奸發伏、打擊犯罪的立場,只要有賄選證據,不問對象、黨派、身分、地位,絕對嚴辦到底。㈢先進國家的法律均有處罰賄選犯行之規定,但均鮮有賄選犯
行發生,例如南韓及新加坡幾無賄選犯罪,美國最近的賄選案件係發生於19世紀,紐西蘭的賄選犯罪則發生於00年前,日本在實施單一選區制度後,賄選情況已有顯著改善。我國賄選嚴重之情形,反而與國民所得遠低於我國之泰國(國民所得美金2,750元,少於我國4.8倍)、菲律賓(國民所得美金1,300元,少於我國10.2倍)及印尼(國民所得美金1,
280元,少於我國10.4倍)等相當,均會令國人感到顏面無光。
二、什麼樣的行為構成賄選?根據以往的經驗,除了現金買票的賄選行為外,實務上尚有以下十六種變相的賄選行為:
⒈提供「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
⒉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
⒊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國內外觀光遊覽活動。
⒋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
⒌提供往返居所地與投票地之交通工具。
⒍增加薪資或工作獎金。
⒎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廟宇、同鄉會或其他機構、團體等活動經費。
⒏假借核撥經費名義,提供縣、鄉鎮或村里等地方政府建設經費。
⒐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
⒑招待至舞廳、酒廊、歌廳或其他娛樂場所消費。
⒒收購身分證。
⒓免除債務。
⒔代繳稅款、罰款。
⒕販賣餐券,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兌換餐券面額數倍之金錢。
⒖聚眾賭博,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贏得數倍賭金。
⒗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類型賄賂或不正利益。
三、是否賄選之標的每件未達新臺幣30元就不構成賄選?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只要以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賄選者,不論價值多寡,均構成賄選罪。至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研訂之30元標準純係指發動偵查之門檻而言,且係針對將財物附加於競選文宣之情形,例如面紙、原子筆或農民曆上附加競選標語之類,絕非指未逾30元之賄選不予處罰之意。
四、屏東地檢署過去查賄之績效如何?㈠屏東地檢署歷年來因起訴賄選罪被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共有51人,其中最重者甚至被判處3年4月(當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提高刑度,未來賄選被查獲至少要判處有期徒刑3年,值得有意賄選者警惕,特別是那些樁腳更要慎重考慮是否值得為候選人冒這個險。
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規定,候選人以賄選當選者
,檢察官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而屏東地檢署歷年總共提起當選無效確定之案件亦有5件,本署仍當依選罷法該項規定澈底執行到底。
五、檢舉賄選自己會不會變成共犯?一般民眾有一個錯誤的觀念,就是認為已經收了賄選的禮品或金錢,與行賄之人都是共犯,如果提出檢舉,自己也將成為被告,將會惹禍上身。事實上能否成立賄選犯,要看主觀上是否有犯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行為而定。如果在收賄時,已打定主意要檢舉行賄者,則收賄只是在保存犯罪證物,當然不會構成犯罪,自然也不會成為被告,不會有訟累。但是,如果一開始想收賄或不反對收賄,因而收下賄賂,事後感覺不妥而提出檢舉,此時,因為符合自首的要件,一定會獲得檢察官的寬恕,而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所以,民眾只要下定決心,誰敢來行賄,可以照收,收下後立刻檢舉,絕不會成為被告。
六、檢舉賄選身分會不會曝光,造成困擾?有部分民眾害怕提出檢舉後,身分會曝光,會遭到報復及親友責罵,所以不願提出檢舉,其實,這根本是多慮的。因為政府也瞭解到查察賄選必須民眾配合的重要性,因此頒布「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其中第五點就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絕對不可以洩露要求保密的檢舉人身分。如果洩露就要負刑法洩密罪責,可以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該要點中還特別要求將檢舉人身分資料另行密封保存,在偵查卷內絕對看不到檢舉人任何資料,將來也不用出庭指證或遭傳喚、接受訊問。歷年來除自願暴露身分者(如臺中縣的 蔡百修 )外,從來沒有人因領取檢舉獎金而被洩露身分。所以各位可以放心地向我們檢舉,我們絕對給你最安全的保密,不但讓你可以有伸張正義、領取致富獎金的機會,更重要的是協助地方做一件功德、做一件善事。
七、民眾要如何檢舉賄選?檢舉賄選,只要一通電話,或親自到我們檢警調機關,花點時間說明賄選的情節,事後再配合檢、警、調人員的蒐證,就可以完成檢舉賄選,起訴或定罪後即可輕鬆領取高額的檢舉獎金。在選舉期間,我們地檢署24小時都有人值班,接受民眾的檢舉,你可以親自到地檢署來按鈴申告、也可以打電話來申告、也可以上我們的網站或電子信箱檢舉、也可以寫信來檢舉─地址:屏東市○○路○○號。
★檢舉電話:0800─024─000
0000─146─633★檢舉電話均設定轉接,原則上均由主任檢察官親自接聽,檢舉內容及過程,絕對保密。
★傳真電話:08─0000000
0、民眾檢舉賄選有那些好處?㈠檢舉賄選除了可以幫忙政府掃除黑金、也可以為國舉才、為
社會選賢與能以建設鄉里。更重要的是檢舉賄選可以拿鉅額獎金。政府為了鼓勵民眾配合檢舉賄選,因此特別訂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其中規定凡是因檢舉賄選而查獲立法委員或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予新臺幣1,000萬元或1,500萬元之獎金,且只要檢察官起訴,就可先行領取四分之一的檢舉獎金,即使最後判決無罪,亦毋庸追還。
㈡經過這幾年多次的選舉,屏東地檢署頒發的檢舉獎金已超過
1,600多萬元,且95年本署所核發之檢舉獎金即高達675萬元,佔全部檢舉獎金的41.86%;即使今年至9月為止亦核發多達400萬元之檢舉獎金,佔全部檢舉獎金的24.8%;換言之,總共將近7成的檢舉獎金都在這一、二年核發。由此可見,檢舉賄選拿獎金,並不是喊口號而已,也不是遙不可及的夢想,致富之道應該比中樂透的機率還要高、還要快。
九、候選人間『搓圓仔湯』是否為不法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謂「搓圓仔湯」係指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反之,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社會上較常見的是有意競選者,雙方私下或約請地方長老出面協調,一方拿出一筆錢出來,可能給對手亦可能捐給地方廟宇或做工程經費,另一方即答應退選。依法論法,凡參與此一協調者,均是共犯行為,均可能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不可不慎。凡走過必留痕跡,本署對於此類違法『搓圓仔湯』之行為,除請警、調單位勤蒐事證,積極偵辦外,亦呼籲選民能勇於檢舉,不要讓那些自認可以操控地方選情之政客,為所欲為,敗壞地方選風。
十、賄選犯行在臺灣似乎已根深蒂固,有可能弊絕風清嗎?㈠根據學者研究,臺灣在光復初期實施地方自治時,當時之選
舉均未聞賄選情事,可見賄選並非臺灣社會的固有傳統習俗,只要全民有共識,應該有日益淡化之可能。
㈡90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檢警調的查賄績效備受國內外
媒體的肯定,足證只要用心,仍有可能將賄選的嚴重程度降至最低。當時媒體報導如下:
⒈根據90.11.18出版之OPEN雜誌第24期報導,有百分之67
.14民眾認為今年賄選之情況有所改善,有百分之63民眾認為賄選改善之原因係今年查賄較嚴格所致。
⒉依英國金融時報(FinancialTimes)90.11.30報導稱,臺
灣這一次的選舉是歷來最乾淨的一次(AnecdotalevidencefromaroundtheislandsuggestsSaturday'scruciallegislativeandlocalelectionswillbethecleanestever)。
⒊依中國時報90.12.3報導民意調查結果,有百分之70.1的受訪民眾對這次選風感到滿意。
⒋依中國時報90.12.5.報導,中國國民黨政策會副執行長洪昭
男於該黨中常會中發言表示,此次查賄改善選風,對於政黨正常發展或每個候選人公平參選都是好事,顯示最大在野黨之重要幹部亦肯定此次查察賄選對端正選風的關鍵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