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合計毛重拾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合計毛重拾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併執行,自92年3月26日起入監服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3700號、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8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3月12日18時許、同年月1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3日22時1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興豐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1.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合計毛重15.3公克)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並有白色粉末3包(驗後合計淨重1.88公克)及白色晶體4包(驗後合計毛重15.3公克)扣案可稽,而該3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87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1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又該4包白色晶體,經警依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併執行,自92年3月26日起入監服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8年3月13日22時1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興豐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1.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合計毛重15.3公克)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1.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合計毛重15.3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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