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2 槍枝之貳枝、附表一所示編號7 及編號9 之槍管貳枝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編號6之 槍枝肆枝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陸顆及附表二編號6 ⑴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捌顆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編號6 ⑸至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拾伍顆、編號7 ⑷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叁顆、編號7 ⑴土造子彈拾伍顆、編號7 ⑶玩具子彈伍顆、編號8 ⑴⑵改造子彈伍顆、編號9 改造子彈叁顆、編號10彈頭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手槍陸枝、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槍管貳枝、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殺傷力之霰彈陸顆、編號6 ⑴具殺傷力子彈捌顆、附表二所示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編號6 ⑸至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拾伍顆、編號7 ⑷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叁顆、編號7 ⑴土造子彈拾伍顆、編號7 ⑶玩具子彈伍顆、編號8 改造子彈伍顆、編號9 改造子彈叁顆、編號10彈頭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犯行:
㈠、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於民國92年間之某日,先在新竹市○○路、南大路之附近槍枝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及6 千8 百元,購買玩具模型槍2 枝,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購買槍管後,即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18之62號住處或在其經營之屏東縣○○鎮○○路○○○ 號「阿鴻豆漿店」等處,以換裝槍管之方式,接續著手製造槍枝,嗣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仿貝瑞塔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因換裝之槍管內具阻鐵未車穿而無法發射彈丸致其製造未遂。
㈡、復於92年間之不詳時點,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持有下列改造槍枝:⒈在新竹市之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
子,以1 萬5 千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而放置在上開東港住處持有之。
⒉又於92年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抵銷9 萬元債務之
代價,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銀色八厘米手槍(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黑色八厘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枝,放置在上開東港住處而持有之。
⒊再於93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5 萬元之價格,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及槍套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放置在上開東港住處而持有之。
㈢、於93年初,復另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在其屏東縣○○鎮○○路18之62號住處,收受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6 顆及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後,剩餘8 顆)而持有之。
㈣、於93年間之不詳時間,竟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先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林園鄉夜市○○○市○○路與南大路等處之槍枝模型店購買製造子彈之材料 (彈頭、彈殼、銑得釘、底火及火藥等物),在其位上開東港之住處及所經營之上開豆漿店內,以將銑得釘拆下、又以玩具彈殼裝填火藥,再拆下子彈底座裝上底火之方式,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1顆。嗣為警於95年9 月12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甲○○上開東港住處及「阿鴻豆漿店」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附表三所示工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非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曾於95年9 月12日警詢中坦承所有犯罪之自白(見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影卷〈下稱A 卷〉第16至19頁)辯稱:當時被告因為求交保經員警誘導詢問下始坦承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然於偵訊時,即改口稱並未改造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警詢光碟內容製作經過如下: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共長達5 小時42分10秒,且全程依法採取連續錄音方式製作,員警於訊問前曾告知被告若需如廁或其他事由可提出,給予被告撥打手機通知家屬聯絡選任辯護人之事宜,並等待選任辯護人到場後,方進行訊問;訊問過程中亦告知被告,詢問之問題,直接回答即可,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不會強迫其要如何回答,過程中被告曾希望員警筆錄朝其有利方式記載,員警表示應據實記載,詢問過程中員警口氣大致和緩、惟有被告答非所問或有矛盾時方提高音量,被告亦會反駁員警,內容均依被告所述記載(僅關於改造手槍之過程有部分漏未記載於警詢筆錄內應予以補充)(補充部分詳下述,見本院卷第153 背面至154 頁)。是以員警既已充分告知被告所享有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回答問題亦經員警再三與其確認方記載於筆錄上,並有律師全程在場陪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並無遭受精神上強制、或遭員警利誘回答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爭執顯屬無據,且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國家機關以不正方法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一事,迥不相同,自非屬前揭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之範圍,是此部分警詢中自白,當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鑑定扣案之槍彈是否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1415號槍彈鑑定書(以下簡稱槍彈鑑定書)(見A 卷第95至101 頁),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將在扣案之工業用子彈1 包(內含2 小包)、彈匣1 個、槍管2 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是否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該局鑑定後於98年5 月1 日以刑鑑字第0980042549號函及內政部於98年6 月24日以內授警字第0980871080號函回覆本院,上開2 函文內容既係本院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意見(除上述壹、一部份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以2萬3千元及6千8元購買模型手槍2枝、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1萬5千元購買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復又以抵銷9 萬元債務之代價,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再收受綽號阿東之人所交付之霰彈6 顆及制式子彈14顆及自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林園鄉夜市○○○市○○路與南大路等處之槍枝模型店購買製造子彈之材料 (彈頭、彈殼、銑得釘、底火及火藥等物)而持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本件未扣得車床,伊也不會「車」,且有正當職業,毋須製造槍枝牟取不法利益,扣案之工具,係伊開豆漿店所需之維修工具,並非用來改造手槍、子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換裝槍管之犯行,亦無改造槍枝、子彈之知識、技術及能力,縱被告基於好奇將槍枝分解、結合或組裝,亦非改造行為云云。
二、被告甲○○分別於92年間、93年初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霰彈6 顆、14顆制式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 所示仿COLT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 所示(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6 所示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 00000000 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 所示霰彈,均係12GAUGE 制式霰彈(其中1 顆子彈底部邊緣具明顯鏽蝕現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 ⑴子彈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 ⑵所示子彈3顆,均係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刮擦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 ⑶所示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研磨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 ⑷所示子彈1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以往彈殼內陷,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1415號槍砲鑑定書1 份(見A卷第95至101 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甲○○確有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手槍、附表二編號6 ⑸至⑺、編號7 ⑴至⑷、編號8 ⑴⑵、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改造子彈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以下為本院職權勘驗警詢光碟,而警詢筆錄漏未記載予以補充部分)「本來道具買回來,就是想要把它變成可以擊發,應是全屬改造,因為那回來本來就是要加工的啦,要經過人工,想讓其有聲響、擊發作用... ,(員警問:你槍枝如何改造?你買那枝槍管回來怎麼,你是破壞原來的?)『被告答:去買成,人家「車」好的那種,直接換。』,(員警問:要拆可以拆得下嗎?)『被告答:拆得下。』,(員警問:你的意思是說買零件自己來組裝就對了?)『被告答:是。』,(員警問:你買來算什麼槍?模型槍還是?)『被告答:買道具,也算模型、道具的,後來換那槍管』,(員警問:反正你就是去買道具槍回來,然後再到不同地方去買零件回來組裝起來是不是這樣?)『被告答:那麼多款,不同時間』,(員警問:你不同的方式都講沒關係。)『被告答:譬如說這枝,還有那2 枝可以擊發,就是我跟人家直接買的,我自己的技術沒辦法,一下就。』,(員警問:其他的呢?)『被告答:其他的就是,買道具來,用一用,到時送鑑定就知道,那也沒辦法擊發的。』,(員警問:是啊,對啦,你買道具槍來,又買零件,比如槍管?)『被告答:槍管就是要找人買。』,(員警問:你自己回家組裝?)『被告答:是。』,(員警問:你剛才說你買那個道具槍回來對不對?你買槍管組裝起來的總共有幾枝?)『被告答:是我自己用的部分?』,(員警問:是你自己用的部分。)『被告答:就是那枝大枝的及克拉克。』(員警問:這枝對不對,現場提示給你看。)『被告答:是。』(員警問:還有什麼?)『被告答:克拉克,還有那枝大枝的』。(員警問:前述你在槍枝模型店購買彈頭及彈殼如何加工作成子彈?)『被告答:我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林園鄉夜市、新竹東大、南大路附近之槍枝模型店,以1 千元購買1 組7 顆子彈,只有彈頭及彈殼,沒有火藥,再向五金行購買銑得釘,拆下彈殼填裝火藥再拆下子彈底座將火藥裝上即可以擊發之子彈。』」等語甚詳,亦即95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記載:「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壹)及(貳)之改造槍枝,是我先購買道具槍,再以另外購得之槍管、零件等組裝完成槍枝,編號(壹)槍枝尚未組裝完成,編號(二)槍枝已經組裝完成,其餘槍枝則是購買成品得來的,沒有同夥,上開查扣之工具不是用來改造槍枝而是我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火藥及底火是我改造子彈時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即
A 卷第18頁第4 至6 行);復於95年9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改造之手槍係在道具店買的,因為好奇想要改造,..8 顆制式子彈係朋友拿給伊的,也是要參考比較用的,因為我要改造子彈,另72顆子彈,有部分是買道具槍即附贈,有些是伊買回來後裝填火藥的(見A 卷第29之1 頁)。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持有模型槍枝用意係為將之改造為可擊發之槍枝、進而另購得槍管後加以組裝;另至玩具店購得不含火藥之玩具子彈後,裝填火藥等情,均足認被告係為改造槍枝、製造子彈之犯意,著手進行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行為無訛;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附表二編號6 ⑸至⑺、編號7 ⑴至⑷、編號8 ⑴⑵、編號9 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仿BERETT
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隨附土造金屬槍管1 枝),經檢視槍管內具組鐵,無法發射彈丸,無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 ⑸所示之子彈7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 ⑹子彈4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 ⑺所示之子彈2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7 ⑵所示之子彈1 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7 ⑷所示子彈4 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不明彈丸並以膠狀物封口而成之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7 ⑴所示之子彈15顆,採樣試射,其中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1 顆無法擊發,均任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7 ⑶所示之子彈5 顆,認均係玩具子彈,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8 ⑴所示子彈3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8 ⑵所示之子彈2 顆,認係土造子彈,經檢視底位已與彈殼底部脫離,無法擊發,依現況,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子彈3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1415號槍砲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又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所示槍管、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業用子彈1 包,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一編號7 所示槍管為土造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9 所示槍管為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業用子彈1 包(含2 小包),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1 小包,不具金屬彈頭,另1 小包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非完整之子彈結構,均不具殺傷力,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 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42579號函、內政部98年6 月24日內授警刑字第0980871080號函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152 頁),足認被告確有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既遂、未遂及製造子彈既遂、未遂之犯行,灼然甚明,要堪認定。
四、至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換裝槍管及車通槍管行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警詢自白係為獲取交保機會,方為該陳述,被告無改造槍枝、子彈之知識、經驗及技術,且縱被告有更換槍管、組裝等行為亦非改造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何以持有上開模型手槍並予以換裝槍管、組織手槍及製造子彈等情已詳述如上,且經本院職權勘驗該次警詢光碟內容,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遭利誘之不正方法而為自白之情,亦論述如上,且製造槍枝、子彈為重罪一事乃眾所周知,倘被告未改造槍枝、子彈,直需據實告知即可,何以為前開極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該不利於己之陳述,又如何可獲得交保?被告此舉顯不合於常理?又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全程有律師陪同在場,員警有何機會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嗣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改造槍枝堪認係為逃避刑責而為前開辯解,是應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另改造手槍之方式並不以車通槍管為唯一方式,僅需以主觀上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著手實施改造行為即為已足,而改造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能力係存於行為人主觀,除其主動坦承外,尚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之,可得探知之方式係以客觀上存在之間接事實予以推論證明,是本院依職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是否具備足以改造槍枝、子彈能力一節,業經該局以因需考量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而不便臆測等語函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 日所出俱之刑鑑字第0980 042549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雖未說明被告具有改造之知識、能力及技術,然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佐以被告於警詢即已自承其有組織槍枝、裝填火藥製造子彈行為,常至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且其本身學歷高中畢業,網路資訊如此發達之現代,取得改造、製造槍枝、子彈之知識唾手可得,另扣案之槍枝多達6 支、改造子彈高達數十顆等情狀觀之,上開間接事實均足認被告具備改造槍枝、子彈之知識、技術並已著手改造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辯護人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違者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論處。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例雖曾於93年6月2 日修正公佈,然並未修正此條文),關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修正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所為製造槍枝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0年11月14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2、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及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被告甲○○持有前揭槍枝之期間,係分別自92年間、93年間某日起(即修正刑法施行前)至95年9 月12日止(即修正刑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持有槍枝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現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11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罰金部分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 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又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就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本件被告甲○○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犯行均係於此條文修正前所為,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更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修正後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4、又被告甲○○為前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第5 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以在易服勞役未逾6 個月之情況下,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在易服勞役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時,則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新舊法比較,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被告改造槍枝犯行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併科罰金28萬元,已逾16萬2 千元,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42條第3項 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製造子彈犯行部分併科罰金10萬元,應適用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前段(持有制式子彈犯行併科罰金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係屬繼續犯之性質,逕行適用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至合併定科罰金50萬元部分,已逾16萬2000元,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標準,以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部分: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1 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參照),又以玩具模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槍管」係「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次按製造槍枝、子彈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而改造之槍枝、子彈,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未遂罪責(最高法院91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甲○○先後製造數枝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數拾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詳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附表二編號6 、編號7 所示),均係於密切接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分別以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先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均各僅成立單純一罪,應分別以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及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行為論處。
2、又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管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製造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6 顆及制式子彈14顆之行為,因該20顆子彈均屬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處罰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92間起,迄95年9 月12日10時50分許被查獲時止,一行為持有陸續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分別接續改造槍枝、子彈而有未遂、既遂之犯行,各應論以一改造槍枝既遂罪及製造子彈既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0年11月14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砲罪既遂罪,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3、查被告甲○○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見A 卷第16頁);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逕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其改造上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改造後之槍枝、子彈多數具有殺傷力,危險性甚大,其惡性非輕,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狡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之刑期、罰金行均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沒收部分:附表一所示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枝2 枝、編號7 及編號
9 所示之槍管2 枝分別係屬違禁物、被告犯罪所生及供被告改造手槍所用之物;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編號6 之槍枝4 枝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編4 所示之殺傷力之霰彈6 顆及附表二編號6 ⑴制式子彈8 顆、附表二所示編號6 ⑸至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顆、編號7 ⑷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亦均屬違禁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編號7 ⑴土造子彈、編號7 ⑶玩具子彈、編號8 ⑴⑵改造子彈、編號9 改造子彈、編號10彈頭等物則分別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生及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分別依附表一、二之「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所示之理由宣告沒收之,併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敘明理由。另附表二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工具,雖為本件被告所有,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為係供被告持以違犯本件上開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90年11月24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槍枝及槍管等扣押物品目錄┌──┬────────────────┬───┬──────────┬──────────┐│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 1 │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槍管) │ 1枝 │槍彈鑑定書【編號一】│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 │ │ │槍枝管制編號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 │(0000000000)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 │造之槍枝) │ │--不具殺傷力 │收。 │├──┼────────────────┼───┼──────────┼──────────┤│ 2 │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 │ 1枝 │槍彈鑑定書【編號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 │ │槍枝管制編號 │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0000000000)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具殺傷力 │收 │├──┼────────────────┼───┼──────────┼──────────┤│ 3 │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2個) │ 1枝 │槍彈鑑定書【編號三】│同上 ││ │ │ │槍枝管制編號 │ ││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 │(0000000000)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具殺傷力 │ │├──┼────────────────┼───┼──────────┼──────────┤│ 4 │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 │ 1枝 │槍彈鑑定書【編號四】│同上 ││ │ │ │槍枝管制編號 │ ││ │(仿COLT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0000000000)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具殺傷力 │ │├──┼────────────────┼───┼──────────┼──────────┤│ 5 │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 │ 1枝 │槍彈鑑定書【編號五】│同上 ││ │ │ │槍枝管制編號 │ ││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 │(0000000000)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具殺傷力 │ │├──┼────────────────┼───┼──────────┼──────────┤│ 6 │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槍套) │ 1枝 │槍彈鑑定書【編號六】│同上 ││ │ │ │槍枝管制編號 │ ││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具殺傷力 │ │├──┼────────────────┼───┼──────────┼──────────┤│ 7 │零件(半成品)--槍管(經本院勘驗│ 1支 │內政部98年6 月24日內│被告所有,供被告改造││ │後,照片編號41號) │ │授警字第0980871080號│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 │ │ │函(下稱內政部函)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定結果,認為土造槍管│之規定沒收之。 ││ │ │ │,為86年11月24日台(│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 ││ │ │ │ │ │├──┼────────────────┼───┼──────────┼──────────┤│ 8 │彈匣(本院勘驗後照片編號29) │ 1個 │上開內政部函鑑定結果│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 │ │,認係金屬彈匣,非公│據證明係供本件改造槍││ │ │ │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枝犯行所用之物,亦非││ │ │ │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爰不為沒收││ │ │ │ │之諭知。 │├──┼────────────────┼───┼──────────┼──────────┤│ 9 │槍管(經本院勘驗後,照片編號30號│ 1 支 │上開內政部函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供被告改造││ │) │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 │ │ │阻鐵,非槍砲中之主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組成零件。 │之規定沒收之。 ││ │ │ │ │ │└──┴────────────────┴───┴──────────┴──────────┘附表二、彈藥扣押物品目錄┌──┬──────────┬───┬──────────────┬────────────┐│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 │├──┼──────────┼───┼──────────────┼────────────┤│ 1 │鋼珠 │ 1包 │ │雖為被告所有,然遍查全卷││ │ │ │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 │ │ │持以違犯本件上開犯行所用││ │ │ │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2 │鋼瓶 │ 71支 │ │同上。 │├──┼──────────┼───┼──────────────┼────────────┤│ 3 │工業用子彈 │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子彈││ │ │(內含│月1 日刑鑑字第0980042549號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2 小包│之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38 條 第1 項第2 款沒收。││ │ │) │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1 小│ ││ │ │ │包,不具金屬彈頭,另1 小包,│ ││ │ │ │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非為完整│ ││ │ │ │子彈結構,均不具殺傷力。 │ ││ │ │ │未試射:62顆已試射:35顆 │ │├──┼──────────┼───┼──────────────┼────────────┤│ 4 │霰彈 │ 6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八】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 │ │ │--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其中 │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 ││ │ │ │1顆子彈底部邊緣具明顯鏽蝕現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 │ │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5 │各式底火 │ 1包 │槍彈鑑定書【編號十三】 │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子彈││ │ │ │--分係玩具底火片及玩具底火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沒收。 │├──┼──────────┼───┼──────────────┼────────────┤│ 6 │各類子彈50顆 │⑴8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九(一)】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 │ │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 │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編號6~9:子彈共 │ │傷力 │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 │ 55顆;彈殼共28顆》│ │<子彈8顆> │ ││ │ ├───┼──────────────┼────────────┤│ │ │⑵3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九(二)】 │因業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 │ │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 │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 │ │ │傷力 │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 │ │<彈殼3顆>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⑶2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九(三)】 │同上。 ││ │ │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 │ ││ │ │ │傷力 │ ││ │ │ │<彈殼2顆> │ ││ │ ├───┼──────────────┼────────────┤│ │ │⑷1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九(四)】 │同上。 ││ │ │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 │ ││ │ │ │力 │ ││ │ │ │<彈殼1顆> │ ││ │ ├───┼──────────────┼────────────┤│ │ │⑸7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九(五)】 │①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屬││ │ │ │--均係土造子彈,具殺傷力 │ 違禁物,不問是否為犯人││ │ │ │<採樣2顆> │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子彈5顆、彈殼2顆> │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②採樣2 顆試射,因業據試││ │ │ │ │ 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 │ │ │ │ ,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 │ │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⑹4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九(六)】 │①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屬││ │ │ │--均係土造子彈,具殺傷力 │ 違禁物,不問是否為犯人││ │ │ │<採樣1顆> │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子彈3顆、彈殼1顆> │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②採樣1 顆試射,因業據試││ │ │ │ │ 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 │ │ │ │ ,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 │ │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⑺25顆│槍彈鑑定書【編號九(七)】 │①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屬││ │ │ │--均係土造子彈,具殺傷力 │ 違禁物,不問是否為犯人││ │ │ │<採樣8顆> │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子彈17顆、彈殼8> │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②採樣8 顆試射,因業據試││ │ │ │ │ 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 │ │ │ │ ,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 │ │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7 │各類子彈25顆 │⑴15顆│槍彈鑑定書【編號十(一)】 │被告所有且為製造子彈所生││ │ │ │--均係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其中4 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 ││ │ │ │不足,1 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 ││ │ │ │傷力 │ ││ │ │ │< 採樣5 顆> │ ││ │ │ │<子彈11顆、彈殼4顆> │ ││ │ ├───┼──────────────┼────────────┤│ │ │⑵1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十(二)】 │採樣1 顆試射,因業據試射││ │ │ │--係土造子彈,具殺傷力 │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 │ │ │<彈殼1顆> │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 │ │ │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 │ │ │ │告沒收。 ││ │ ├───┼──────────────┼────────────┤│ │ │⑶5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十(三)】 │被告所有且為製造子彈所生││ │ │ │--均係玩具子彈,不具殺傷力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子彈5顆>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⑷4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十(四)】 │①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屬││ │ │ │--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不明│ 違禁物,不問是否為犯人││ │ │ │彈丸並以膠狀物封口而成,具殺│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傷力 │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 │ │<採樣1顆> │ 。 ││ │ │ │<子彈3顆、彈殼1顆> │②採樣1 顆試射,因業據試││ │ │ │ │ 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 │ │ │ │ ,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 │ │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8 │改造子彈5顆 │⑴3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十一(一)】│被告所有且為製造子彈所生││ │ │ │--均係土造子彈,惟發射動能不│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 ││ │ │ │< 採樣1 顆> │ ││ │ │ │<子彈2 顆、彈殼1 顆> │ ││ │ │ │ │ ││ │ ├───┼──────────────┼────────────┤│ │ │⑵2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十一(二)】│被告所有且為製造子彈所生││ │ │ │--均係土造子彈,經檢視底位與│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彈殼底部脫離,無法擊發,依現│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 ││ │ │ │況,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彈殼2 顆> │ │├──┼──────────┼───┼──────────────┼────────────┤│ 9 │改造子彈 │ 3顆 │槍彈鑑定書【編號十二】 │被告所有且為製造子彈所生││ │ │ │--均係土造子彈,經檢視,均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缺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 ││ │ │ │構,認均不具殺傷力 │ ││ │ │ │< 子彈1 顆、彈殼2 顆> │ ││ │ │ │ │ │├──┼──────────┼───┼──────────────┼────────────┤│ 10 │彈頭 │ 2顆 │ │被告所有且為製造子彈所生││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子│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彈半成品彈頭3 顆,為│ │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 ││ │實際勘驗後為2 顆,應│ │ │ ││ │予更正。) │ │ │ │└──┴──────────┴───┴──────────────┴────────────┘附表三、 扣案工具┌──┬──────────────────┐│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 │├──┼──────────────────┤│ 1 │鐵鎚3支 │├──┼──────────────────┤│ 2 │固定夾2 支 ││ │(經實際勘驗後,有此項固定夾物品,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 │├──┼──────────────────┤│ 3 │鉗子6支 │├──┼──────────────────┤│ 4 │車刀2支 │├──┼──────────────────┤│ 5 │鑽頭15支 │├──┼──────────────────┤│ 6 │起子1支 │├──┼──────────────────┤│ 7 │焊線1條 │├──┼──────────────────┤│ 8 │焊條23支 ││ │(經實際勘驗後為23支,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20支) │├──┼──────────────────┤│ 9 │焊鎗4支 │├──┼──────────────────┤│ │彈簧3條 │├──┼──────────────────┤│ │銼刀2支 │├──┼──────────────────┤│ │石筆1盒 │├──┼──────────────────┤│ │工具包2個 │├──┼──────────────────┤│ │切割器1個 │├──┼──────────────────┤│ │吸食器2支 │├──┼──────────────────┤│ │WIN Ⅱ手機1 支(含SIM 卡) │├──┼──────────────────┤│ │撞針1支 │├──┼──────────────────┤│ │彈簧4支 │├──┼──────────────────┤│ │潤滑油1瓶 │├──┼──────────────────┤│ │游標尺1支 │├──┼──────────────────┤│ │砂輪機1 具(含砂輪片1 片) │├──┼──────────────────┤│ │電鋸1台 │├──┼──────────────────┤│ │砂輪機1部 │├──┼──────────────────┤│ │砂輪片15片 ││ │(經實際勘驗後,有此項砂輪片物品,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 │游標尺1支 │├──┼──────────────────┤│ │鉅子2支 │├──┼──────────────────┤│ │活動扳手1支 │├──┼──────────────────┤│ │捲尺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