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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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子○○被告寅○○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己○○男60歲
身分證統一住屏東縣車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戊○○男35歲
身分證統一住屏東縣滿住屏東縣滿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被告卯○○男31歲
身分證統一住屏東縣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子○○、寅○○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卯○○無罪。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係屏東縣南仁港籍「志成5號(CT─RPT0930)」膠筏船長,明知「志成5號」已於10餘年前在菲律賓因故毀損,該船已不存在,不能獲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竟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由壬○○連續於該船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經安檢人員查核屬公文書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再多次持以行使致後壁湖加油站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而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柴油共計70,000公升,得手後,再由壬○○將柴油出售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性。
二、子○○係屏東縣中山港籍「永信號(CT─RPT2895)」膠筏之船長,其明知「永信號」於93年11月4日因引擎故障、船體受損,無法進出港口,不能獲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仍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由壬○○連續於該船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經安檢人員查核屬公文書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再多次持以行使致後壁湖加油站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而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柴油共34,200公升,得手後,再由壬○○將柴油出售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性。
三、寅○○係屏東縣南仁港籍膠筏「慶祥號(CT─RPT3247)」之船主兼船長,明知該膠筏於94年3月10日即交由 鄭元富 使用,鄭元富係在台南市安平漁港進出港,並無在屏東縣南仁港口進出港,且鄭元富均在安平港附近加油,每次出海作業均僅數個小時,不能獲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詎寅○○仍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由壬○○連續於該船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經安檢人員查核屬公文書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再多次持以行使致後壁湖加油站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而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柴油共42,000公升,得手後,再由壬○○將柴油出售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性。
四、己○○係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職員,負責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派駐興海港簡易漁船加油站之加油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係屏東縣興海港籍膠筏「慶和號(CT─RPT3324)」之船主,明知該膠筏於94年間已出售給他人使用,不能獲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緣戊○○經常隨同「 宏斌 號」膠筏出港作業,「宏斌號」因無核配油手冊,不能以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油,己○○遂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6月28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起訴書誤植為94年6月1日起至
95年2月14日止),將「宏斌號」膠筏之進出口港紀錄,混充「慶和號」之進出港紀綠,連續多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使中油人員陷於錯誤而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油共69,000公升,得手後再交付予「宏斌號」膠筏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性。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恆春區漁會職員丙○○、丁○○、丑○○、巳○○、乙○○、甲○○、辰○○、庚○○、 黃清雪 及證人癸○○於警詢中之供證,對被告壬○○、辛○○、子○○、寅○○而言,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共同被告戊○○95年4月20日之警詢供證,對被告己○○而言,亦係審判外之言詞陳陳述;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於96年8月15日之偵查供述,對被告戊○○、己○○而言,分別係屬證人之證言,惟均未依法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偵查中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有無指使其以偽造不實進出港時數方式申領漁船用油等情,前後陳述不符。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未直接面對被告戊○○,所受人情壓力較小,較有可能任意陳述,亦較無勾串證言之可能,又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均未表示警詢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己○○於警詢之供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壬○○、子○○、寅○○均 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所有「志成5號」膠筏毀損後,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相關資料即借予壬○○,因壬○○有膠筏沒有船籍云云,被告子○○、寅○○均辯稱:先前即委託壬○○代購所屬膠筏之漁船用油,故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相關資料即交予壬○○保管,後來膠筏故障或交付他人使用後,有向壬○○催討上開資料,壬○○均說會寄還,但均沒有寄還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上開膠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相關資料,伊於92年間即均交給案外人 潘春羽 ,請其返還辛○○等3人,此後即未再接觸該相關資料,亦不曾以上開相關簿冊向後壁湖加油站詐購事實欄所示之漁船用油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所有之「志成5號」膠筏已於10餘年前在菲律賓因故毀損,該船已不存在;被告子○○所有之「永信號」膠筏於93年11月4日即因引擎故障、船體受損,自該時起就不再進出港口;被告寅○○所有之「永信號」膠筏則已於94年
3月10日即交由鄭元富使用,鄭元富均在台南市安平漁港進出作業,又上開膠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相關資料均借予或交付予壬○○等情,已據被告辛○○、子○○、寅○○供承在卷(甲卷第74、101、134頁),並經證人鄭元富供證屬實(甲卷第140、141頁)。再「志成5號」膠筏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均未於南仁安檢所有進出港之紀錄;「永信號」膠筏自93年11月4日解體後亦無進出中山安檢所之紀錄等情,亦據南仁安檢所人員 顏峻廷 、林哲瑋、中山安檢所人員 林勇志王聯慶 於警詢中供證明確(甲卷第84、86、124、125頁)。準此,「志成5號」膠筏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永信號」膠筏自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慶祥號」膠筏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因申請漁船用油所填報之入出港紀錄均屬虛偽不實。
(二)被告壬○○固辯稱:上開膠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相關資料,伊於92年間即均交給案外人潘春羽,請其返還辛○○等3人,此後伊即未曾至後壁湖加油站代辦申購漁船用油云云。然自93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這段期間,被告壬○○確有至後壁湖加油站代辦申購漁船用油事宜,卻並未見過潘春羽前來辦理等情,已據證人即恒春漁會輪值後壁湖加油站人員乙○○(更名 江家蓁 )、甲○○、辰○○、庚○○、丙○○、丑○○、巳○○、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第212頁、第2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8頁、第48頁背面)。又被告壬○○於知悉其因本件詐購漁船用油案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查緝隊提列為「平安專案」查緝對象後,即安排邀宴本案承辦人員 蔡居津 於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敘,並期約賄賂蔡居津,圖將責任推卸予癌末病患潘春羽,為自身脫罪,因而涉犯期約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壬○○確有本件詐購漁船用油之行為,上開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足參。依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辦理漁船舶代購轉交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船筏主須具備本會會員資格、有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船籍設籍在本會…。第3條規定:船筏主須領有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自備灌桶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會依據船筏主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登載之馬力數進出港時間核算應補充油量及應繳油款金額,代填補充漁船申請書並經船筏主簽章及本會審核無誤後在該申請書蓋代購轉交漁船油專用章,持向中油後壁湖漁港加油站申請代購轉交漁船用油,復經中油公司後壁湖漁港加油站核實無誤,始得灌桶加油。另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9條規定,由漁會代購者,由漁會負責抄錄查證出海時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21日漁北一字第097125435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8頁)。綜上規定,欲領取漁船用油之船筏主必須檢具核配油手冊及漁船進出港檢查簿,由漁會承辦人員負責抄錄查證進出港紀錄,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再送請配油單位核配。本件恒春漁會之後壁湖加油站辦理漁船用油申購手續亦是如此,且恒春漁會人員均僅依據漁船進出港檢查簿上之進出港紀錄抄錄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並未實際查核進出港紀錄之真實性等情,亦據證人乙○○、庚○○、丑○○、丁○○於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第2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第48頁)。被告壬○○苟未偽造漁船進出港檢查簿上之進出港紀錄,使漁會人員抄錄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如何能順利領取漁船用油?是依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認被告壬○○確有於漁船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甚明,被告壬○○空言否認上情,實不足取。
(四)被告辛○○坦承將其膠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相關資料借予壬○○,因壬○○僅有膠筏並無船籍等情(本院卷二第69頁),則其顯然知悉壬○○會以上開資料申購漁船用油甚明。再被告子○○、寅○○亦自承係因委託壬○○代辦漁船用油申請事宜,才將渠等膠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相關資料交予壬○○等情(同上卷頁),則上開資料係申購漁船用油所必需,即為渠2人所明知,則被告辛○○等
3人放任被告壬○○持有上開資料詐領漁船用油卻不加聞問,若謂渠3人對被告壬○○之詐領漁船用油事宜,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孰能置信。
綜上,被告辛○○、壬○○、子○○、寅○○等人上開所辯,均屬飾卸避就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己○○固坦承將「宏斌號」膠筏之進出口港紀錄,混充「慶和號」之進出港紀綠,由其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以申領漁船用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係便利漁民膠筏之加油作業,並無詐欺取財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又訊據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慶和號」膠筏之配油手冊係依興海漁港加油站之慣例統一放在己○○處,伊並不知道己○○以「慶和號」膠筏申領漁船用油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所有「慶和號」膠筏於94年農曆年後即已出售予案外人 王文通 ,但保留船籍資格,且自94年6月10日以後即不再進出港等情,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甲卷第272、
274頁),證人即興海路加油站人員 賴顯正吳志源 、彭晟毅、 王舜宗 亦於警詢中供證:慶和號膠筏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均有自興海港進出港紀錄,94年6月10日以後即無自該港進出之紀錄等情(甲卷第372、375、378、381頁),是「慶和號」膠筏因申請漁船用油而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所填載自94年5月2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之進出港紀錄(詳卷附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9至143頁)應屬虛偽不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戊○○經常隨同宏斌號膠筏出海,宏斌號因無配油手冊,不能申領漁船用油,故伊將宏斌號之入出港紀錄作成慶和號之入出港紀錄,並據此申領漁船用油等情(本院卷二第32頁、第62頁背面),於警詢中亦供證:是戊○○從94年6月開始叫伊以不實之進出港時數來加油,以此手段詐騙69000公升漁船用柴油等語(己卷第13頁),參酌上開供證情詞,就戊○○委請己○○以不實進出港紀錄申領漁船用油,及己○○何以會將宏斌號膠筏之進出港紀錄混充慶和號膠筏之進出港紀錄,並據此申領漁船用油等情,均供證綦詳,顯非臨訟虛構之詞,足徵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又依己○○上開供證之原因、動機,本院認「宏斌號」因無配油手冊,不能以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油,是其2人所詐領之漁船用油應係作為宏斌號膠筏出海作業之用。己○○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證:是伊自己怕漁民無法加夠油量,才會以此方式申領,所申領之漁船用油皆是加給興海加油站出入之膠筏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不僅與其警詢供證之情詞有所出入,且不符上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規定,顯屬避就自身刑責及迴護共同被告戊○○之詞,並不足取。
(三)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9條規定,由漁會代購者,由漁會負責抄錄查證出海時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配油單位核配,已如上述,被告己○○枉視上開作業規定,以其他膠筏之入出港紀錄,虛偽登載於慶和號膠筏之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以此不實事項持以向配油單位行使申購漁船用油,使無配油手冊,不能申領漁船用油之宏斌號膠筏得以詐領漁船用油使用,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灼,其空言否認有上開犯意,亦不足取。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等所為犯行,均係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上開各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被告等所為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係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上開多次犯行,必須論以數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被告辛○○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漁船進出港紀錄,其上有安檢人員查核之簽章,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辛○○、壬○○、子○○、寅○○偽造漁船進出港紀錄並持以行使詐領漁船用油,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分別與辛○○、子○○、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部分,係由己○○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持以行使詐領漁船用油,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漁船進出港紀錄之犯行,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2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其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子○○、寅○○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己○○、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壬○○、子○○、寅○○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渠等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己○○、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渠等所犯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曾於9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等人多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法,以詐領漁船用油,使政府以低價補貼漁民海上作業用油之政策,淪為其等詐財之工具,行為誠屬不當,犯後復執詞辯解,並無悔意,被告壬○○甚且意圖卸責行賄查緝人員,心態更屬可議,被告辛○○、子○○、寅○○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有所利得,被告己○○、戊○○並未將詐領之漁船用油變賣謀利,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等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子○○、寅○○、己○○、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各諭知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符緩刑目的(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因其所購入之膠筏無船籍,為求獲取漁船用油使用,遂與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以卯○○所有無船籍之膠,冒充「慶和號」進出港而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綠,連續多次使後壁湖加油站承辦人員於錯誤,而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格售予漁船用油共69,000公升,得手後再出售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卯○○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於94年5月間借用「慶和號」膠筏之船籍進出港,94年6月1日伊即購得「文全號」膠筏使用,伊原先之船筏係使用汽油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戊○○經常隨同宏斌號膠筏出海,宏斌號因無配油手冊,不能申領漁船用油,故伊將宏斌號之入出港紀錄作成慶和號之入出港紀錄,並據此申領漁船用油,所申領之漁船用油並未加入卯○○使用的船隻等情(本院卷二第32頁、第62頁背面),於警詢中亦供證:是戊○○從94年6月開始叫伊以不實之進出港時數來加油,以此手段詐騙69000公升漁船用柴油等語(己卷第13頁),均未提及被告卯○○涉及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卯○○僅係借用慶和號之進出港登記簿,我沒有將配油手冊交予卯○○,卯○○借用1個月而已,94年6月就還給我,因他已買到新的船籍,卯○○原先的船隻是使用汽油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且被告卯○○確於94年6月1日即取得「文全號」膠筏使用,亦據其提出筏名及所有人姓名住址變更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足認被告卯○○上開所辯非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卯○○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卯○○有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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