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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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工作需要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行器、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寶建醫院,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分8年(32期)清償,每3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36,000元,清償總額計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3.44%。本院參酌債務人除供其與父母居住之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所居住之房地,每月尚需繳納台新商業銀行之房貸18,000元,其父母雖可幫忙分擔部分房貸壓力,惟均已59歲,年紀已大,能力有限,亦僅能每月資助5,000元左右,迭經債務人 陳明 在案,復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台新銀行債權陳報狀、繳款收據附卷可稽。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2,000元加計父母資助之5,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及房貸18,000元後,每月僅餘7,000元左右供其膳食、交通、醫療、通訊、健保、稅金、水電、管理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應屬合理。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13,及其上同段1561建號(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街○○號4樓之一)房屋,公告及稅籍現值為884,259元,然該房地尚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債權2,468,494元,並非純資產,且為債務人全家棲身之處所,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新商業銀行債權陳報狀、本院債權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以當今景氣低迷狀態,衡情縱予變賣,亦不足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且上開房屋現為債務人全家棲身之處所,若予變賣雖可免除繳納房貸支出,然勢必仍須另覓容身處所而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支出,實無法降低債務人每月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總開銷。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得較高之清償額度,亦給債務人期待依更生受償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故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152,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占上開債權總額53.44%,堪認為公允。
四、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僅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而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3.44%,並已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故考量其清償能力及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
五、另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計算有誤,及應自何時開始履行、每期應於何時給付之記載未臻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職權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調整受償金額,並明定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期第1個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文俊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八年,並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3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36,0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53.44%。
(三)給付方式: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月起,於每期第一個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00,730│23.23%│8,362│267,584│├────────┼─────┼─────┼─────┼─────┤│安泰商業銀行│332,571│15.43%│5,554│177,728│├────────┼─────┼─────┼─────┼─────┤│大眾商業銀行│53,168│2.47%│888│28,416│├────────┼─────┼─────┼─────┼─────┤│荷商荷蘭商業銀行│1,023,989│47.50%│17,100│547,20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49,256│6.92%│2,491│79,7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166│4.46%│1,605│51,360│├────────┼─────┼─────┼─────┼─────┤│加總│2,155,880│100%│36,000│1,152,000│├────────┼─────┴─────┴─────┴─────┤│清償成數│5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