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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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張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17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9、13至20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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