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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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黃瑞明 再審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並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後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會同行政院訂定頒行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並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即民國103年2月11日確定,該確定判決已經郵務機關送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陳明之就業處所靜宜大學,由靜宜大學接收郵件人員於同年月18日轉交於該校法律系辦公室,有本院調閱前揭事件案卷可稽(見前揭案卷第166至16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至遲於103年2月18日即生送達效力,且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先於同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另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駁回,亦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從而,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7日,至遲應於同年3月27日屆滿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103年4月3日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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