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81號抗告人 黃崇盛 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依抗告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萬2,288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萬6,458元」,認本件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821條、767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據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26萬2,920元,而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用61萬2,776元等情。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抗告人除追索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萬2,288元外,並請求自起訴之日起至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應給付之金額49萬6,458元,有抗告人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按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若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之規定,以推定得行使利得返還請求權的期間,否則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年返還利得部分,以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終期,但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無法推定行使利得返還請求權期間。參酌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且已建有廠房、圍牆等固定地上物,業據抗告人於起訴時陳述明確,並附有照片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13至14頁),抗告人復到庭陳稱對於以10年計算該期間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推估相對人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期間將超過10年,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定期請求返還利得期間以10年計算為宜。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除抗告人起訴請求回溯5年期間總金額248萬2288元外,併算抗告人自起訴之日起,以10年期間計算按年請求給付金額應為708萬8,746元(0000000+496458×10=0000000)。原法院核定價額為6,826萬2,9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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