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告人 陳明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康義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醫調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康義勝、地址:仁康醫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民事起訴狀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一千萬元或國賠」,案由部分明列「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訴之聲明欄位則未為何記載;而關於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則略以: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至仁康醫院打錯針,該醫院藥單病因為內耳疾患引起之眩暈39天,經台大醫院鑑定後遺症為心室早期收縮,請法院調查核對等語(見原審卷附起訴狀)。嗣原法院以103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被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抗告人旋於同年月22日以陳報狀表明:「聲明為仁康醫院損害賠償」,且檢附相對人康義勝戶籍謄本;再於同年月28日陳報仁康醫院地址,載明「被告康義勝」,另提出藥袋、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台大醫院處方用藥紀錄、仁康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仁康醫院函及病歷、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及陳報狀「訴之聲明」欄位固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伊在民事起訴狀業已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一千萬元或國賠」,另綜合其起訴狀、歷次陳報狀全部意旨及證據資料,應堪認係主張有關伊在仁康醫院就診後,身體受有損害,而有請求相對人康義勝或仁康醫院為損害賠償之意。雖抗告人就原法院103年7月16日裁定命補正事項中,僅作部分補正及敘明,而無從得知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究為相對人康義勝或仁康醫院,暨其聲明金額是否確為新台幣1,000萬元,乃有不明瞭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以資確定抗告人之真意,及其所列被告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內容。惟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遽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宜由原法院查明抗告人所列被告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為何,爰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