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 張彩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白不治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6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應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全部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然相對人所提拆除計畫書竟以將影響其二樓違建之結構安全而不予全部拆除,除違背和解內容,與抗告人當初之和解意願不符,並有違誠信,對抗告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亦不公平,是相對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意旨,重新擬具拆除計劃書及估價單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即聲請或聲明異議乃係指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550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依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2月16日萬華土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暨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上方金屬儲水塔及馬達均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抗告人屆期未自動履行,原法院於103年6月6日由書記官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指示拆除範圍,惟因抗告人住處無人應門,致編號A、D部分各有一端點位於抗告人住處而無法入內測量標示,另於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陳報代抗告人履行之拆除計畫書,相對人乃於103年6月16日陳報第三人境心空間有限公司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屬實。而該拆除計畫書所載拆除步驟「壹、建成地政標示D部分三個點(缺內部一個點),此部份為外部拆除…貳、…D部分側牆及原金屬儲水塔平台不拆除,拆除範圍縮小乃在於確保建物結構安全」(原法院執行卷第51至52頁),則抗告人既未於系爭和解筆錄附加條件或負擔以限制相對人權利之行使,相對人依專業拆除人員之意見,聲請縮小拆除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拆除範圍,自難謂有何故意違背雙方和解內容或違反誠信之處,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抗告人如認對其或全體共有人造成不公平,於原法院所訂拆除期日前仍可自動履行。至抗告人謂其與相對人間另有拆屋還地訴訟,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云云,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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