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縉帛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所為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縉帛(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核其供詞顯然與已到庭之證人 蔣志堅 、 劉邵昆 、 李孝堂 及 黃世直 之證述內容相左,堪認其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犯嫌重大,而本案尚有其他犯罪事實待審理,有關偵查中之其他證人 宋來往 、 陳權 、 駱呈麟 、 胡其仁 等人亦待陸續傳喚,且共同被告 張文信 又通緝中,尚未到案,故非予羈押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依法經律師陪同出庭,審判長未詢問被告,即逕裁定羈押,使被告不知所云;被告前經檢察官羈押4個月後,即安分守己,按時出庭,懇請釐清事實,依法撤銷原裁定,以維護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多次開庭訊問被告,並當庭勘驗被告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復依卷附文書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詞顯與已到庭之證人蔣志堅、劉邵昆、李孝堂及黃世直之證述內容相左,又本案尚有其他犯罪事實待審理,另有其他證人待陸續傳喚,且共同被告張文信又通緝中而未到案,被告非予羈押,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件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審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