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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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上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上頎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11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12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記憶卡1枚,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
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扣案之
PSP遊戲主機則係供讀取上開所販賣記憶卡內之盜版遊戲軟體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及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1389號卷第9至13、14至19、70至71、78至8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蒐證照片10張、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4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記憶卡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以及扣案之PSP電子遊戲主機1臺,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打工存款買下的PSP電子遊戲主機是於不懂法律情況下觸法,伊與廠商已和解賠償、義務勞務60小時,本案讓伊全家得到法律知識,然觸法的是記憶卡,PSP電子遊戲主機並非違法物品,且於當時庭上有向檢察官提起PSP電子遊戲主機可否歸還,檢察官答稱案子結束後,軟體不能歸還,主機可以,故盼給陳情機會,伊不會因主機歸還,再度明知故犯云云。
三、惟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查本件扣案儲存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真三國無雙MULLTIRAID2」遊戲之PSP電子遊戲主機1臺,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8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供述、文書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PSP電子遊戲主機1臺自得予以沒收,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裁定扣案之PSP電子遊戲主機1臺沒收,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請求歸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