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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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崇德選任辯護人陳文卿(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崇德與 蕭高真蕭鈞荏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心生嫌隙。莊崇德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14日6時24分許,前往蕭高真位於上揭地址之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對蕭高真辱罵三字經「哭爸」、「畜生」、「狗畜生」等語,足生損害於蕭高真之名譽。㈡於111年2月17日16時27分許,前往蕭鈞荏位於上揭地址之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對蕭鈞荏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你娘機巴,你是在三小」、「大你娘的機巴、你給別人幹一幹」等語,足生損害於蕭鈞荏之名譽。㈢於111年2月25日7時2分許,前往蕭鈞荏位於上揭地址之住處門口,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對蕭鈞荏指摘「這裡別人的老婆都你在幹」之不實言論,藉以指摘蕭鈞荏行為不檢,足生損害於蕭鈞荏之名譽。案經蕭高真、蕭鈞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莊崇德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崇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高真、蕭鈞荏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71、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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