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 江淑華 相對人 劉嘉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770,000元,並由案外人 劉坤照 於105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8年8月10日,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9月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經由閱卷發現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指紋及印章皆非常不清楚致無法辨識,且此案與另案聲請人 吳月桂 是同一事件,連帶保證人劉坤照完全不知道此事,而吳月桂提起之拍賣案已裁定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且已繳納擔保費用,獲得暫停執行之裁定,並已對吳月桂提出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本院就此復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聲請人業已提出債權證明等文件,形式上已符合聲請要件,相對人所提之事由均為實體爭執,並非本件應予審酌,又相對人另提他案之裁定或訴訟與本件無關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灣復109974.32全部2高雄三民灣復1099-19.43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572灣復段1099地號加強磚造3層一層:51.94二層:64.77三層:64.77騎樓:12.83合計:194.31全部民族一路288巷2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