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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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沅蓁
金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金哲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一路與鼎強街口,欲右轉鼎強街行駛時,適有謝沅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強街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口。金哲維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被告兼告訴人謝沅蓁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金哲維貿然闖越天祥一路紅燈右轉,謝沅蓁則貿然跨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金哲維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謝沅蓁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金哲維並受有右腳第二及第五趾近端骨折、右側上肢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謝沅蓁亦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擦傷、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金哲維、謝沅蓁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金哲維、謝沅蓁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史華齡